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0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智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智聰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智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㈠至㈢所示之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9年7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17日;㈣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所示之刑,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與告訴人劉天成約定於其給付全部價款清償前,汽車仍屬告訴人所有,不得為處分行為,竟以該車交予該拖吊業者以抵償拖吊費用,破壞交易信賴並造成告訴人損失,實非可取。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原有按期給付車款,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已依調解內容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尚有4萬元未付,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273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本案之汽車後,尚有9萬元款項未予支付,於本院調解後,已再支付5萬元,尚有4萬元未付,業如前述,是被告為本件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現金共4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併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46號被 告 朱智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智聰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於106年7月9日,至劉天成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之金天成汽車商行內,以新臺幣17萬元之價格,向劉天成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並約定由朱智聰以分期方式支付車輛價金,待清償完畢後方將該車移轉登記至朱智聰名下,朱智聰並於同日晚上7時許取得該車。嗣於106年11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朱智聰將前開車輛停放於南投縣○○鎮○○路00號前時,為他人不慎駕車碰撞而致該車損壞,詎朱智聰其明知在前揭分期付款款項未付清前,該車仍屬劉天成所有,不得將上開車輛出賣予他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6年11月15日請不詳拖吊業者拖走前開車輛,並將車輛出賣予該拖吊業者以抵償拖吊費用。嗣因朱智聰未按時分期付款,劉天成對其提出民事訴訟,而於107年5月1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庭時,經朱智聰告知上開車輛已變賣,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天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智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天成與證人潘靜怡於偵查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各1份及車損、現場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