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0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振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302號、108年度偵字第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振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李振維、周明興(所涉聚眾賭博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曾吉鴻、王祥安、張明彰、邱浩瑋、蕭雅文、謝栯、徐巧耘、邱紫瑜、張怡琳(上9人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均明知網際網路為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公共空間,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提供賭博網站「ROC」(網址:roc88.net)供賭客進行賭博;並自民國107年9月8日起至107年11月6日迄,以臺中市○○區○○路○○○號6樓處所作為據點,由周明興擔任負責人,其工作為計算帳務及發送電信訊息招攬賭客,並指揮旗下員工李振維從事廣告工程師,負責搜尋引擎優化以提高賭博網站之行銷效能,及與其他員工曾吉鴻、王祥安、張明彰、邱浩瑋、蕭雅文、謝栯、徐巧耘、邱紫瑜、張怡琳等人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社群網站「FACEBOOK」及網路部落格等管道,張貼ROC娛樂城之網址廣告,招攬不特定賭客黃金芳、侯佳妤、涂育瑋、姚宗均、陳昱翰、徐列慶、郭彥輝、羅曾祥、王功淳、謝清煒、詹閎翔、李學智、彭康晉、陳靖眉、黃俊維、林弘隆、劉政信、陳詠竣、蔡巳盛、洪坤全、龔信華、李健瑋、李漢笙及劉志昌、張秋得、朱志豪、吳柏翰、林盈汝、陳志丞成為賭博網站「ROC」會員,且綁定賭客各自提供之銀行帳戶並購買賭博點(碼)數,並以國內外各大體育賽事、香港六合彩、賓果賓果、德州撲克、真人百家樂等標的賭博,賭客若輸注扣除下注點數、若贏注則轉換現金退回賭客綁定之銀行帳戶,周明興等人則自賭客下注之碼數輸贏(與新臺幣比率為1:1)抽取20%之佣金牟利(核算贏得賭資新臺幣〔以下同〕373萬2856元),李明維則獲取每月3萬1000元之薪資。嗣經員警於107年11月6日下午1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周明興所有之電腦主機12臺、螢幕23臺、筆記型電腦1臺、行動電話9支、僱傭契約1份、存摺2本、隨身硬碟1個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維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周明興、曾吉鴻、王祥安、張明彰、邱浩瑋、蕭雅文、謝栯、徐巧耘、邱紫瑜、張怡琳、黃金芳、侯佳妤、涂育瑋、姚宗均、陳昱翰、徐列慶、郭彥輝、羅曾祥、王功淳、謝清煒、詹閎翔、李學智、彭康晉、陳靖眉、黃俊維、林弘隆、劉政信、陳詠竣、蔡巳盛、洪坤全、龔信華、李健瑋、李漢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同案被告周明興使用之電腦所存放之會員名冊EXCEL檔案、賭博系統後台報表列印資料、現場座次表、同案被告周明興使用之電腦螢幕擷圖、被告李振維及同案被告曾吉鴻、王祥安、張明彰、邱浩瑋、蕭雅文、謝栯、徐巧耘、邱紫瑜、張怡琳使用之電腦螢幕擷圖、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ROC賭博網站後台資料、同案被告陳昱翰、郭彥輝、李學哲、李健瑋、劉政信、劉志昌、張秋得、朱志豪、吳柏翰之手機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李漢笙之存摺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復有電腦主機12臺、螢幕23臺、筆記型電腦1臺、行動電話9支、僱傭契約1份、存摺2本、隨身硬碟1個等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李振維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行為地不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李振維與其他共犯共同行銷管理之賭博網站,亦屬賭博場所。核被告李振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前述時地,基於同一犯意而於網站經營賭博及招攬賭客聚眾賭博之多次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特徵,依社會通念,屬於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論以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各1罪。被告與周明興、曾吉鴻、王祥安、張明彰、邱浩瑋、蕭雅文、謝栯、徐巧耘、邱紫瑜、張怡琳,因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罪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且為大學畢業,學識程度非
低,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投機取巧,以上述推廣、經營網路賭博之方式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氣,導致賭客沈迷金錢,散盡家財,嚴重者家破人亡,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與本案時間僅2個月,本件從事網站資訊工程師之工作內容與犯罪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小康[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警刑科字第1084005885號卷一(下稱新北警卷一)第75頁受詢問人欄]暨渠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電腦主機12臺、螢幕23臺、筆記型電腦1臺、行動電
話9支、僱傭契約1份、存摺2本、隨身硬碟1個,均非屬被告所有,而為共同被告周明興所有,業據共同被告周明興於警詢時供明(見新北警卷一第10頁),爰不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又被告受僱於周明興,每月薪資為3萬1000元,迄查獲時已領得2個月之薪水即6萬2000元一事,為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3330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2頁],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於偵查中繳回該金額而已扣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2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107年9月8
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在上開地點招攬賭客成為賭博網站ROC之會員,以國內外各大體育賽事、香港六合彩、賓果賓果、德州撲克、真人百佳樂等標的與賭客對賭,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
㈡惟查,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行為地以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為構成要,利用電腦網路登入帳號、密碼賭博,其賭博方式具一定之私密性,並非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基於罪刑法定原則,難認符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構成要件;本案被告參與經營之賭博網站ROC,就其會員即進入該網站賭博之賭客,需登入帳號並綁定行動電話下注等節,業據同案被告即賭客劉政信、陳詠竣、蔡巳盛、洪坤全等人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二第390頁、第402頁、第411頁、第421頁),可見被告與周明興等人經營該賭博網站之方式,係個別提供賭客帳號密碼,使各賭客可以此登入該網站進行下注,應認渠等之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之封閉性,並非其他人可得任意知悉,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未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論罪科刑即被告圖利聚眾賭博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