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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中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武世琪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武世琪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

107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記載,應更正為「107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7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第6 行至第7 行「107 年10月13日上午11時1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7 年10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直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而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第2 條第1 款規定即明。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母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被告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竟對告訴人大聲斥責稱:「你們潘家姊妹都不好!」、「潘家財產你不分,我分!」、「你害死我爸爸,獨吞我爸爸的財產還有房子!」等語,客觀上顯足以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之情緒,足認被害人主觀上確實因被告上揭行為產生難堪、痛苦之感受,揆諸前揭說明,確實已對告訴人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已聲請保護令,無視本院保護令之禁令,蔑視司法威信,因細故即以上開言語大聲斥責被害人,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顯然漠視法院保護令之拘束力;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暨被告曾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翊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 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933號被 告 武世琪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世琪係古桂英之子,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古桂英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申請暫時保護令,經該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核發107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古桂英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詎武世琪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

7 年10月13日上午11時1 分許,在古桂英、武世琪2 人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3 住處,因是否將湯品倒掉等家務細節發生口角,竟向古桂英大聲斥責稱:「你們潘家姊妹都不好!」、「潘家財產你不分,我分!」、「你害死我爸爸,獨吞我爸爸的財產還有房子!」等語,以上開言語,對古桂英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古桂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武世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古桂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武士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7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份。(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作業程序檢核表、家庭暴力被害人安全計畫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 1份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武世琪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以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 文 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