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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中簡字第 2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1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祐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祐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祐祥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刑度有所提高,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竊盜罪,共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犯再犯,殊不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各被害人遭竊財物價值;竊得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自述具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背包1個(含國民身分證2張、郵局存摺1本、手機1支、新臺幣1,000元之紙鈔1張、皮夾1個等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847號被 告 林祐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祥於民國108年3月18日17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 巷○○號羅仁智住處訪友時,見桌上有羅仁智所放置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屬鑰匙1副,且該機車停放在該址門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羅仁智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前述鑰匙後,到門外啟動羅仁智所有之上開機車而竊取該機車得手,騎乘該車離去。另於108年3月19日10時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陳瑋均所經營之修車店檢查車殼時,見店內置物櫃上方有陳瑋均所有之背包1 個(內有陳瑋均與陳偕勳之國民身分證各1 張,以及陳瑋均之郵局存摺1本、手機1支、新臺幣1000之紙鈔1張、皮夾1個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陳瑋均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述背包1 個得手,藏放在上衣中,離去該店。嗣於108 年3月20日3時2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內門區四號橋前側附近時,發生自摔交通事故並送醫急救,為警發現前述機車屬贓車,經通知羅仁智認領機車後,復發現機車置物箱內放有前述陳瑋均失竊之背包1 個,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述機車1輛(含鑰匙1副)與背包1個(均已發還)。

二、案經羅仁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仁智、被害人陳瑋均等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採證照片1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監視紀錄翻拍照片9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20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本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其先後2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分別發還告訴人羅仁志、被害人陳瑋均,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