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1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恭賢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879、11507、16490、17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恭賢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其中附表編號1、3、4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恭賢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未經告訴人等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等之名義,填載臉書申請註冊網頁之欄位並提出申請,而向臉書註冊會員帳號,該臉書申請註冊網頁之電磁紀錄足以表彰係告訴人等出具該等文書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罪名尚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然有別,難認其於本案所為犯行有何特別法敵對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併綜合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必要性之考量,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⑴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足生損害於他人及臉書社群網站對於使用人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⑵因對告訴人廖翊婷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保護令,本應收斂自省,竟復為本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造成他人受有生活上之不安不快之感受,忽視本院核發之保護令,欠缺法治觀念;⑶不思理性解決感情糾紛,竟以恐嚇方式致告訴人廖翊婷致生危害於安全,殊值非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附表編號
1、3、4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用以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之不詳設備及用以傳送本件恐嚇、騷擾訊息之不詳設備,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廖恭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廖恭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廖恭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廖恭賢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79號108年度偵字第11507號108年度偵字第16490號108年度偵字第17425號被 告 廖恭賢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恭賢(前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為廖翊婷之前夫,其與廖翊婷及廖翊婷之妹廖翊君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廖恭賢認為其與廖翊婷離異係廖翊君及廖翊婷之母黃儷琄所致,心有不滿,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恐嚇、違反保護令等犯意,為下列不法犯行:
(一)廖恭賢未經廖翊君之同意或授權,於107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7日,在不明地點,以不明工具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冒用廖翊君名義,在其申請註冊使用之網頁中偽填廖翊君之姓名,並張貼廖翊君照片,註冊用戶名稱為廖翊君之使用者帳戶,用以表示係廖翊君本人申請註冊使用該帳戶之意思後予上傳註冊,再接續以廖翊君名義,於該帳戶發布「換臉書賬號請多加我好友」、「我住×里市○○街178之×哪個人找的到我會很感動,不過我門鈴壞了喔,只能傻傻站門口等,不知道這世上還有沒有如此耐心有心的男人」、「春節外賣何處找台中市○○區00000000號記得用完給1萬。無套吹可親嘴。能69戴套做」、「要不是看你對我姐好,賺的錢都交給她...誰會肯嫁給你,替你生小孩」、「只不過幫我討回被男友騙走的30多萬...既然求我姐回去了就不要整天!把我姐以前劈腿的事,對不起你的事在那說,不然你不要呀」等內容,足生損害於廖翊君及臉書社群網站對於使用人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廖恭賢於107年11月11日起至108年1月23日止,在不明地點,以微信接續傳送虐殺老鼠之影片、組裝瓦斯瓶之影片及「第十個週末﹗我才明白不是巧合,而是我像個傻子被欺騙﹗我要妳看著妳家人,還有妳兒子一個個死」、「她就像這老鼠一樣掙扎等待死亡」、「那兩支(隻)老鼠我想像是君君跟阿娟(琄),看她們爭(掙)扎到死,我能得到一絲欣慰」、「我找你她媽該死的畜牲幹我發誓我一定要找她還有君君他們跟我一樣都該死」、「我能逼到她(即君君)自殺你信還是不信呢」、「我拿刀幹君君」、「我呀渴望殺了君君,我想到就興奮」、「我想看刀子刺進她身體時,會不會後悔知道她錯了」、「我如果害不死君君,我會自己了解自己我要逼死她她死了我就算了」「只要她肯自殺我就放過她媽」、「我只想要她死」、「也許我會躲在車旁,突然跳出來給妳們驚喜也許上車時,後照鏡一看是我,但來不及了喉嚨鮮血已噴出喊不出聲音」、「我只針對她們倆我會遇見誰就帶走誰,我也會付出代價看她們倆誰運氣差」、「我失去老婆跟孩子我拿她們命填」、「我昨晚想殺人,是我第一次想殺人的念頭是君君」、「我廖恭賢就是要黃儷娟(琄)命我要勒死她」、「四下無人從背後勒死她,我受過訓練,只要29秒」、「我昨天有帶一桶汽油去妳家放火燒的打算,妳還認為我只是說說的就好,我的日子越難過妳們也不會好過」、「不想再多說了,也許今晚我能做到燒死妳們」、「妳今天這樣走了,別怪我會怎麼做,妳們全部都該死我發誓一定會讓妳們都後悔」等文字與廖翊婷,對廖翊婷恫嚇欲殺害廖翊婷及其母親、妹妹、兒子,使廖翊婷閱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本人及親屬生命、身體之安全。
(三)廖恭賢未經廖翊婷之同意或授權,於108年2月5日17時27分許前某時起,在不明地點,以不明工具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冒用廖翊婷名義,在其申請註冊使用之網頁中偽填廖翊婷之姓名,並張貼廖翊婷照片,註冊用戶名稱為廖翊婷之使用者帳戶,用以表示係廖翊婷本人申請註冊使用該帳戶之意思後予上傳註冊,再接續以廖翊婷名義,於該帳戶發布「如果這世界上每個當母親的人都會像黃儷絹(琄)一樣支持女兒賣淫,就男人都能進得去,大家都射得出來,母親發大財」、「本名:廖翊君。當人小三破壞別人家庭,騙錢專長:裝無辜裝單純全套性交價碼1萬元。可親嘴無套吹。可69花名:喜兒。盧蜜亞」、「黃儷娟(琄)。廖翊婷跟廖翊君的母親親自接送小女兒廖翊君到旅館接客人還幫廖翊婷帶小孩,讓她也能到旅館接客人維持富裕生活生女兒生的好就能享福,在這個時代也是挺牛逼但是明明就是自己要這樣做的,卻還要說是廖恭賢逼她們上班,這樣比較沒罪惡感嗎?」、「廖翊君。廖翊婷。黃儷娟(琄)。廖恭賢被害人臺北永和市...匯入廖翊君銀行賬戶」等內容,足生損害於廖翊婷、廖翊君、黃儷琄及臉書社群網站對於使用人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廖翊婷於108年2月5日17時27分許上網發現。
(四)廖恭賢因對廖翊婷實施前揭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26日核發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2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廖恭賢不得對廖翊婷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廖翊婷為騷擾行為。詎廖恭賢於同年月28日獲執行保護令之員警告知前開保護令內容後,猶於同年3月2日下午,在不明地點,以微信傳送:廖翊婷偷竊其按摩棒及其會在廖翊婷住家周遭張貼100份廖翊婷之母「當馬夫接送女兒至旅館應召」之圖文等訊息與廖翊婷,而以此方式騷擾廖翊婷,已違反上開法院所為前述裁定。
二、案經廖翊婷、廖翊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恭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翊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暨證詞。
(三)證人即告訴人廖翊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暨證詞。
(四)告訴人廖翊婷、廖翊君提出之微信對話、臉書截圖等資料各1份、影片光碟1片。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2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春社派出所員警告知被告保護令內容之錄音光碟1片、譯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等罪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接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逕論以1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於①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亦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已據告訴人廖翊婷、廖翊君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該部分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②另告訴人廖翊君告訴恐嚇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未見被告直接將其加惡害之旨通知於告訴人廖翊君,或被告有要求告訴人廖翊婷轉知予告訴人廖翊君之積極事證,自難遽認,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恐嚇告訴人廖翊婷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③再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08年3月2日2時許,以LINE傳送「你一直不停的傷害我,但卻不知道我為了小莓做了多少事...」等語訊息與告訴人廖翊婷,亦涉違反保護令部分,該等內容屬被告認知之表達,尚難認屬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語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違反保護令部分,屬時間密接之接續犯行。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