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中簡字第 2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2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仲順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仲順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仲順與戴仲榮為兄弟,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戴仲順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上午10時47分許,因家庭糾紛而對戴仲榮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未扣案)前往戴仲榮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毆打戴仲榮,致戴仲榮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頭皮擦傷等傷害。嗣經戴仲榮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戴仲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3、51至53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核與告訴人戴仲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19、51至53頁,本院卷第3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長安醫院108 年7 月25日第00000000

0 號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27至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

2 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此罪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傷害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四、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3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8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刑法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除罪名有異,所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道,竟因細故即持木棍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童秉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