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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中簡字第 2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2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昆霖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昆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昆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朱啟瑞誤解其涉嫌暴力討債,未能以理性態度解決問題,為發洩不滿情緒,竟持鋁棒毀損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鏡頭,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自述精神壓力過大長期服用藥物、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108 年7 月4 日調查筆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鋁棒1 支,被告稱已遭家人丟棄(見偵卷第20頁),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8年度偵字第21845號被 告 蔡昆霖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昆霖因其友人與朱啟瑞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下午3 時21分許,在朱啟瑞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巷000 號住處前,持鋁棒(未扣案)破壞朱啟瑞所有之監視器鏡頭2 支,造成該2 支鏡頭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朱啟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啟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昆霖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啟瑞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以大聲公叫囂、以腳踢擊上址大門及上開破壞鏡頭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經查,被告在上開地點以大聲公叫囂,內容為要求告訴人償還金錢等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是難認被告亦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毀損犯行,係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嘉 信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