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2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世諒
吳榮記林永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世諒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吳榮記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柒拾元均沒收之。
林永騰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柒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胡世諒、吳榮記、林永騰(下稱胡世諒等3 人)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8 月13日13時許起,在公共場所之臺中市○區○○○路與旱溪二街交岔路口之公園內,以撲克牌為賭具,共同以俗稱「大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每人發給17或18張撲克牌,按照牌面大小,組合牌型輪流出牌,最先將手中撲克牌出完者即為贏家,可向其餘2 人手中剩餘牌數較多之輸家(俗稱「大頭」)收取新臺幣(下同)20元之賭金、向手中剩餘牌數較少之輸家(俗稱「小頭」)收取10元之賭金,以此不確定或然率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1 副及在賭檯上之賭資合計310 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世諒等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憑,復有扣案撲克牌1 副及賭資共310 元可佐。
是被告胡世諒等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世諒等3 人上述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胡世諒等3 人犯本案賭博犯行的位置,是在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使用或聚集之公園,因此被告胡世諒等3 人的行為,都是觸犯了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 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
2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同此看法)。是本案被告胡世諒等3 人,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對於被告胡世諒等3 人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其等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於公共場所之公園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紀,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非可取。
(二)被告胡世諒甫因107 年12月間所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8 年
7 月22日判處罰金2,000 元確定、被告吳榮記前因犯賭博罪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被告林永騰前已二度因犯賭博罪經判刑確定之品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三)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四)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3、45、57頁、103 、107 、11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五、依被告胡世諒等3 人所述(見偵卷第35、41、49、53、61、65頁),扣案由被告胡世諒等3 人共同出資購買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當場在牌桌上扣得之賭資310 元,其中被告胡世諒之賭資為170 元、被告吳榮記之賭資為70元、被告林永騰之賭資為70元,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各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鈺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