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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中簡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士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士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大哥大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確認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之「孫大翔」簽名共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高士鈞貪圖一已之便,冒用告訴人孫大翔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並影響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程度、事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各該申請書上偽造「孫大翔」之署押共6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署押所屬之私文書本身,皆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被 告 高士鈞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 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已於107年9月11日解除委任)

嚴勝曦律師(已於107年9月11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孫大翔於民國104年間將其餐飲公司讓渡予高士鈞,高士鈞並因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取得孫大翔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資料。詎高士鈞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9月16日,未經孫大翔之同意,冒用孫大翔之名義,以孫大翔之國民身分證卡、健保卡等證件,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持上開證件,前往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之西區美村Ⅱ特約門市,並在台灣大哥大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門號申請資料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簽孫大翔之簽名,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併同該門號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之電信服務收據1紙,交付予不知情之門市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嗣因高士鈞無力繳納電信費用,而孫大翔於106年11月24日接獲台灣大哥大客服中心寄送該門號之催繳通知單,始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大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高士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孫大翔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證人高煥盛於警詢中之證述。(四)系爭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1份。(五)系爭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1份。(六)系爭門號之亞太電信之電信服務收據影本1份。(七)系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高士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孫大翔」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偽造之「孫大翔」簽名6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並無偽造文書案件前科,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孫大翔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簽立之和解同意書1紙在卷可按,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又查,卷內資料所附之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補)影本1張,經質之被告供稱:「(問:你有無提供任何門號的電信帳單給李先生?)沒有。」、「(問:『提示0000000000電信服務費收據影本』有無見過此帳單?)沒有。」、「(問:你當時申辦的手機方案是何種方案?)我只知道是上網吃到飽,月租費好像是1399元,沒有預繳。」、「(問:你的門號是否攜碼申請?)對我來講是新辦,但是李先生說他為了不用預繳,所以怎麼做我不清楚。」、「(問:李先生有無跟你說要攜碼才能免預繳?)沒有。」等語。而經命警前往被告供稱之李先生經營通訊行處所即臺中市○○街○○號查訪,該址現為空屋出租中,99年間有「鏵韵科技」設立營業,負責人李傳文已於105年6月29日死亡,又經警訪查李傳文之妻曾麗文陳稱:其未參與「鏵韵科技」營運相關業務,對於李傅文是否於104年間為高士鈞代辦孫大翔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等情不清楚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12月2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72598號函附之警詢筆錄、李傅文(後改名胡傳文)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1紙、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現場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卷附之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補)影本1張之來源已無從追查。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該電信服務費收據(補)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