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0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頡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博戎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冠頡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年富力強,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追求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除對社會經濟秩序有礙,更對借款人之生計造成負面影響以及所衍生之社會問題,所為實不足取;衡酌其所收取之利息;證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與告訴人王玉蕙達成和解,被告已返還利息與告訴人,此節經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查;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支票1 紙,係告訴人簽發供被告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
或證明之用,如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證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被告收取之利息新臺幣4 萬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返還利息與告訴人,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862號被 告 李冠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頡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上旬,先以「大發蔡經理」之名義,與王玉蕙取得聯繫,相約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每14天為1 期、每期利息2 萬元,採預先扣除利息之重利條件。適王玉蕙因公司資金周轉問題而需款孔急,遂於10
8 年11月7 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7-11廣 環門市」,向李冠頡借款50萬元,並由王玉蕙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票號AA0000000 、面額50萬元之支票1 紙供擔保,而實際借得現金48萬元。於同月20日,王玉蕙在上址另交付李冠頡第2 期利息2 萬元,李冠頡以此方式,向王玉蕙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共4 萬元。嗣於108年12月6 日15時50分許,李冠頡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向王玉蕙收取第3 期利息之際,為警據報而當場查獲,並經李冠頡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上開支票1 紙。
二、案經王玉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玉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LINE對話紀錄內容列印1 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另被告所收取之利息4 萬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家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