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倖荏(原名陳信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倖荏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2、4至6、8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倖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8條之罪,係以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隱匿係使人不易或難以發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其行為客體為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其處罰行為有四:損壞、除去、污穢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而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8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查封宏瑋工程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將該等物品委託被告保管,被告竟將如附表編號2、4至6、8所示之物品遷移他處,使執行機關無從進行拍賣,復未能與執行機關洽談後續交付查封物或賠償等事宜,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7年11月21日中執丑105年營稅執專字第11019號函(見偵卷第81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頁)等在卷可按,顯已達刑法第138條所謂之隱匿之程度,亦係刑法第139條所謂之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陳倖荏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
之物品罪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未論及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命其一併答辯,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宏瑋工程行受行政執行之際,明知受公務員之
託而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物品,竟違背查封效力而隱匿其所保管如附表編號2、4至6、8所示之查封物品,顯然無視於公權力之存在,行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洽談後續交付查封物或賠償等事宜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智識程度(見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隱匿之查封標的物價值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係於105年4月13日後至107年3月25日之期間內,隱匿其受委託保管如附表編號2、4至6、8所示之查封物品,依前開說明,不論其行為時間時間係在105年7月1日前或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刑法沒收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利得沒收,而利得沒收之利益標的是直接由犯罪行為所形成,而基於任何人不得因不法獲得利益的法理基礎,並表彰犯罪利得擁有者對於該利益的支配不存在有合理信賴保護,著重於剝奪因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的利益。修法後的沒收性質不再具有刑罰本質,關於財產權干預要件的限制,也因此不特別強調以罪責原則限縮國家刑罰權發動,而是判斷財產權人對於財產權的行使是否已超出其受憲法所保障財產權的合理限度,藉以彰顯沒收制度在刑事政策上犯罪預防的目的,如果財產權人行使財產權時,已經背離使用財產的社會義務,在明確法律規定的前提下,財產擁有、使用的自由保障即受到限制甚至剝奪。是沒收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可能從犯罪獲利,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作為回復合法財產分配狀態之價值措施,而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亦為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所明載。查被告受委託而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物品,竟將如附表編號2、4至6、8所示物品任意隱匿,使執行機關無從進行拍賣,復未能與執行機關洽談後續交付查封物或賠償等事宜,已如前述,則該等物品,自屬被告犯刑法第138條之罪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38條、第13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特徵、規格)及數量 │備註 │├──┼────────────────┼─────────┤│ 1 │辦公桌椅1組 │遷移至臺中市南屯區││ │ │永春南路888巷279號│├──┼────────────────┼─────────┤│ 2 │沙發椅(含桌子1張、茶几2張)1套 │ │├──┼────────────────┼─────────┤│ 3 │水族箱(含底座)1組 │遷移至臺中市南屯區││ │ │永春南路888巷279號│├──┼────────────────┼─────────┤│ 4 │皮沙發(含電視座)1組 │ │├──┼────────────────┼─────────┤│ 5 │電視1臺 │ │├──┼────────────────┼─────────┤│ 6 │餐桌(含椅子)1組 │ │├──┼────────────────┼─────────┤│ 7 │冰箱1臺 │遷移至臺中市南屯區││ │ │永春南路888巷279號│├──┼────────────────┼─────────┤│ 8 │小櫃子4個及電視1臺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78號被 告 陳倖荏 (原名陳信云)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倖荏(原名陳信云)為宏瑋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負責人陳申瑋(原名陳紳瑋)之配偶。緣因宏瑋工程行欠繳營業稅,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執行署)執行追繳。臺中執行署乃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至宏瑋工程行位在臺中市○○區○○○○巷00號1樓之設址處,對宏瑋工程行所有之辦公桌椅1組、沙發椅(含桌子1張、茶几2張)1套、水族箱1組、皮沙發1組、電視2臺、餐桌(含椅子)1組、冰箱1台、小櫃子4個予以查封,並將上述查封物交給陳倖荏保管。詎陳倖荏明知上開物品已為臺中執行署查封在案,竟基於妨害公務犯意,於105年4月13日後至107年3月25日之期間內,自行將上開物品搬移他處或丟棄。嗣臺中執行署於107年3月25日進行查封物拍賣時,發現查封物除辦公桌椅1組、水族箱1組、冰箱1台外,其餘均已不知去向,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倖荏對於臺中執行署執行查封時命其為保管人,而部分查封物品已丟棄或搬至他處等情坦認不諱,復有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動產拍賣筆錄、執行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倖荏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