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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中簡字第 4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4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孟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孟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至6 行「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498元」應更正為「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99元、699元」、第7 至8 行「未經結帳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應補充更正為「至櫃檯僅結帳香菸1 包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何孟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交

簡字第2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正反面)。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本件所竊取之勁量行動電源1 個,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何孟洲(參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3頁),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498元(參和解書;見偵卷第4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勁量行動電源1 個,已返還被害人,此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項規定,爰不予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所竊得之華碩薄型快充行動電源1 個,被告供稱已遺失尋覓無著,而無法返還被害人,本院考量被告業已另行賠償被害人1498元(參上開和解書),其金額已大於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該物品價值為69

9 元),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優股

108年度偵字第2736號被 告 何孟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街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孟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7日上午9 時5 分許,在吳凱平經營位於臺中巿太平區樹德路275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498元之勁量行動電源及華碩薄型快充行動電源各

1 個,得手後藏放於短褲口袋內,未經結帳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吳凱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勁量行動電源(已發還吳凱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孟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凱平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已賠償被害人1498元乙節,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是其已無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蔣 志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