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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中簡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5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頂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頂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林頂厲係凱義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凱義公司)之總經理,因凱義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力應股東之要求退還股金或返還借款,林頂厲明知並無匯款之事實,為取信於股東,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自網路上擷取之國泰世華銀行通知書圖片,及凱義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拿取之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分別於如附表時、地,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將前因至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業務所取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圓戳章印文,透過電腦PHOTOSHOP 程式,變造為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後,套印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以此方式表彰已透過國泰世華銀行匯款予附表所示之人,隨即將上開文件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對於跨行匯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之作業部經理廖玉惠接獲通報,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頂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玉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通知書、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變造私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上開方式,竄改附表所示之私文書經辦銀行圓戳日期章之內容後套印其上,乃系無製作權人,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並未變更該等通知書或匯款申請書本質,應僅係變造。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被告變造上開通知書或匯款申請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基於同一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同時變造2 份銀行通知書,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2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

104 年10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與前罪相同之各罪,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凱義公司無力退還股東股金或反還借款,竟變造如附表所示之銀行通知書或匯款申請書以行使之,嚴重影響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變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經被告撕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且本院遍閱全卷,查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變造之文書尚仍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文件名稱│變造時│變造地點│內容 │圓戳章│宣告刑 ││號│ │間 │ │ │日期 │ │├─┼────┼───┼────┼──────────┼───┼───────────┤│1 │①國泰世│107年4│臺中市北│林頂厲分別匯款新臺幣│107年3│林頂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 │華銀行通│○○ ○區○○路│(下同)600萬元至林 │月31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知書 │ │255 號4 │瑞興之玉山銀行敦南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見警卷│ │樓(凱義│行帳號0000-000-00000│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第25頁)│ │公司臺中│6 號帳戶、匯款600萬 │ │ ││ │ │ │分公司)│元至劉子鳴之台新銀行│ │ ││ │ │ │ │民權分行帳號2066-10-│ │ ││ │ │ │ │0000000-0號帳戶、匯 │ │ ││ │ │ │ │款245萬元至王國華之 │ │ ││ │ │ │ │永豐銀行林口忠孝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7號帳戶 │ │ ││ ├────┤ │ ├──────────┼───┤ ││ │②國泰世│ │ │林頂厲分別匯款1480萬│107年3│ ││ │華銀行通│ │ │元至張玲鳳之第一銀行│月31日│ ││ │知書 │ │ │草屯分行帳號441-50-2│ │ ││ │(見警卷│ │ │74964號帳戶、匯款 │ │ ││ │第27頁)│ │ │1200 萬元至吳希達之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匯款650萬元 │ │ ││ │ │ │ │至陳亦達之玉山銀行中│ │ ││ │ │ │ │山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06249號帳戶 │ │ │├─┼────┼───┼────┼──────────┼───┼───────────┤│2 │國泰世華│107年3│同上 │林頂厲匯款600萬元至 │107年3│林頂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 │銀行通知│月22日│ │劉子鳴之台新銀行民權│月22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書 │至同年│ │分行帳號0000-00-0000│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見警卷│月26日│ │577-9號帳戶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第26頁)│ │ │ │ │ │├─┼────┼───┼────┼──────────┼───┼───────────┤│3 │國泰世華│107年3│桃園市龜│凱義公司匯款300萬元 │107年3│林頂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 │銀行外匯│月11日│山區光峰│至劉子鳴之帳號027-75│月12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匯出匯款│或12日│路281巷8│-000000-0號帳戶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申請書 │ │號(凱義│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見警卷│ │公司) │ │ │ ││ │第28頁)│ │ │ │ │ │├─┼────┼───┼────┼──────────┼───┼───────────┤│4 │國泰世華│107年5│同上 │凱義公司匯款400萬元 │107年5│林頂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 │銀行外匯│月20日│ │至南星生技股份有限公│月21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匯出匯款│或21日│ │司之帳號00-00-0000-0│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申請書 │ │ │918號帳戶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見警卷│ │ │ │ │ ││ │第29頁)│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