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5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富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富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富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1965號判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同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證被告無悔改之意,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事後業與告訴人許美姝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419 元一節,有告訴人警詢筆錄、電子發票證明聯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7、45頁),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暨衡酌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領有重大傷病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得之澳洲木瓜霜及奇妙草本精油膏各1 個,價值為
419 元,雖未扣案,但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419 元,已詳如前述,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歸還告訴人,本院參酌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之立法意旨,故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翊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08年度偵字第5126號被 告 鄧富元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富元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 年1 月6 日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繼成店內,趁店員許美姝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許美姝所管領之澳洲木瓜霜及奇妙草本精油膏各1 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19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所著外套右側口袋以為掩飾,僅結帳其他商品而離去。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美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富元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美姝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許美姝419 元,業據告訴人陳明在案,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其已無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