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5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再參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已與被害人謝鴻榮達成和解且賠償被害人謝鴻榮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一份可參(見偵卷第45頁),及其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所示、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19頁至20頁)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與被害人謝鴻榮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謝鴻榮所受損害,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謝鴻榮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謝鴻榮,此有和解書1 份(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佐,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未扣案之磁鐵1 個,為被告所有,雖屬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陳稱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又非屬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可輕易再行取得之物,對之宣告沒收,難認有何足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本院認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08年度偵字第3397號被 告 陳明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謝鴻榮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店內,先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操作該機臺之鐵夾而夾起機臺內之藍芽耳機1 個(價值1000元),再以磁鐵吸引該藍芽耳機致掉落在機臺洞口,拿取該藍芽耳機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經謝鴻榮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鴻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業與被害人謝鴻榮和解並賠償被害人1000元,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是其已無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