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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中簡字第 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5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雅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雅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以行竊他人財物,獲取不法之利益,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應予尊重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舒萍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如數給付等情,有刑事竊盜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堪認其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承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08年度偵字第1963號被 告 趙雅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福恩里工業區一路80之46號居臺中市○○區○○巷00號i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雅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日9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惠慶店內,徒手竊取李舒萍所管領之「SOLONE經典特調眼彩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49元),得手後放入所著外套口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李舒萍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舒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雅婷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舒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SOLONE經典特調眼彩盒」商品暨售價標示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業與告訴人李舒萍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49 元,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是其已無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