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5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汎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汎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汎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等所為係幫助犯,並無取得或分潤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無犯罪所得,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存摺,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未扣案,且帳戶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存在,且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本件沒收該帳戶存摺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07號被 告 林汎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之2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汎昱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107年7月12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火車站附近某統一超店內,以店到店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等帳戶資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10日17時26分許,以電話聯絡林柏甫,佯為協助解除網路購物年費扣款等言語,使林柏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13時35分、同年月13日零時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123元、15萬123元至林汎昱所有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金錢提領得手。嗣因林柏甫轉帳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柏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汎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告訴人林柏甫受騙並轉帳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刑事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為上述台新銀行帳戶申請人之事實,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7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9862號函暨所附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取財欺罪嫌,請依法論處。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