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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中簡字第 6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季群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季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協議書1 份」、「修復照片1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依和解條件履行,並完成回復原狀之工作,有協議書、現況照片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57 號偵查卷第143 頁、第155 頁),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7號被 告 賴季群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已於107年10月15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季群之配偶陳琪方為臺中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因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管理之夏田活動中心圍牆有部分坐落於前揭土地上,賴季群因此與大里區公所有糾紛。賴季群竟未循民事訴訟或其他訴訟外和解等紛爭解決機制處理,而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8 日委託不知情之張添和(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拆除該圍牆,張添和即於同年月 10日晚上僱用不知情之馬光輝(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執行臺中市大里區頂厝路 125 號圍牆拆除工程。嗣馬光輝於翌日(同年月 11 日)上午 9 時許,至前址以怪手拆除圍牆,致該圍牆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及其具有管領力之大里區公所社會課課員范玉華。嗣經范玉華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馬光輝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玉華及臺中市政府委託盧俊亨、王愷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季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玉華、張添和、馬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4 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1 份、臺中市大里區公所財產卡 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賴季群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雖未思以合法途徑處理其等與臺中市大里區公所之紛爭,而逕以毀損方式為之,實屬不該。然因事後被告與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已達成協議,由被告修補其所破壞之圍牆,並無償提供前揭土地予臺中市大里區公所使用,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請審酌此情,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報告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係成立刑法第 353 條、第 138 條之毀損公物罪。然因刑法第 138 條毀損公物罪之成立,須該物品與機關之公務執行有關,且屬公務員本於職務關係所掌握,方屬之,然本件圍牆屬一般安全設備,難認與機關之公務執行有涉;又刑法第 353 條之毀壞建築物罪,行為客體須係周有門壁、上有屋蓋,足以避風雨之定著物,始足當之,然本件圍牆與建築物之定義有間,而難遽論為本罪。是本件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 354 條之一般毀損罪,報告意旨容有未洽,併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