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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中簡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唯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83號、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唯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其後復因槍砲、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甫於106 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7 年3 月18日,惟藍唯軒於假釋期間之106 年12月間,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7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 年8 月27日,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倘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則本件不構成累犯)。」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查被告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2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 年,但因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即與單純「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足見先前對被告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應逕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2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各次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又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仍值非難,併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又被告前因槍砲、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72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 年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抗字第14

8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於106 年5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被告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13日,殘刑執行期間為108 年1 月3 日至108 年11月15日,尚未執行完畢,是被告本案並不構成累犯。另被告雖供稱:施用之毒品是在網路上向暱稱叫「校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等語。然被告並未向檢警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及其聯絡方式(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83號卷第132頁),檢警機關自無從追查被告之毒品來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偉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8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39號被 告 藍唯軒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唯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221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槍砲、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甫於106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7年3月18日,惟藍唯軒於假釋期間之106年12月間,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倘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則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7年10月23日、107年11月8日,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法,前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分別於107年10月24日、107年11月9日,另案為警偵辦,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唯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89年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再送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28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裁判日期:201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