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中簡字第 8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8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筱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16號、第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筱喬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筱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

所需,竟以不正當手段取得他人所有之財物,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且已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統一超商新繼光店店長成立和解,並將所竊得之物品歸還,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2716號偵卷第69頁),然其尚未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被害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黎明分公司達成和解,惟亦已將本案所竊得之物品歸還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黎明分公司;兼衡以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易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分別竊得如附件所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金門高粱2瓶(價值59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琱兔立體彈性三角褲1件、彈力個性三角褲1件、絲光棉新潮褲1件、女蕾絲褲1件、性感蕾絲水溶花美臀褲1件、黑色平面糖果襪6件、暗紅色安全帽套1件(價值746元),均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716號卷第69頁、108年度偵字第4847號卷第69頁),是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16號108年度偵字第4847號被 告 黃筱喬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4樓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筱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7 年11月25日晚上7 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繼光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廖玲玉所管領放置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共

590 元之金門高粱2 瓶,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廖玲玉盤點商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又於108 年1 月25日下午4 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寶雅生活館黎明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副理許文珍所管領放置在架上價值共746 元之琱兔立體彈性三角褲1件 、彈力個性三角褲1 件、絲光棉新潮褲1件、女蕾絲褲1 件、性感蕾絲水溶花美臀褲1 件、黑色平面糖果襪6 件、暗紅色安全帽套1 件,得手後,僅結帳紫色安全帽套1 件欲離去時,為許文珍發現,報警處理,並在黃筱喬隨身袋內扣得前揭遭竊之商品(已發還許文珍),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文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筱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玲玉、許文珍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業與被害人廖玲玉和解並返還金門高粱2 瓶,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參,是其已無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