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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中簡字第 8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8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孟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396、8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孟軒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7月31日易科罰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亦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遽為本案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8月(2次)、7月(4次)、罰金2千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嗣經同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上列成立累犯部分),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4月、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5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指揮書日期民國103年12月1日至107年1月29日,下稱甲案);又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指揮書日期107年1月30日至107年10月29日,下稱乙案),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5日縮刑期滿。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期滿日為107年10月4日,似係誤將甲、乙案認已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假釋出監後,縮刑期滿前之107年7月13日即另犯轉讓禁藥未遂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檢察官仍得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案件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該假釋,尚不能認被告所犯前開甲、乙兩案部分已執行完畢,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普通重型機車後,於108年2月13日租期屆滿後,卻未依約歸還,經告訴人黃啟宏即小緻企業社陸續撥打電話並寄發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應返還機車,嗣經警於同年3月13日查獲被告,並扣得系爭機車而發還告訴人,其侵占該機車之期間、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侵占之系爭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87頁)在卷可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396號108年度偵字第8615號被 告 鄧孟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孟軒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2月12日向黃啟宏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小緻企業社,承租牌照號碼982-JLQ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租期自108年2月12日起至108年2月13日止,租金為新臺幣400元,詎鄧孟軒並未依約於108年2月13日歸還,經小緻企業社於同年月13日起持續撥打電話並寄存證信函催促鄧孟軒返還上述機車,然鄧孟軒均置之不理,拒絕歸還,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嗣黃啟宏於同年3月8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案後,為警於同年3月13日15時35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查獲鄧孟軒,並扣得前揭機車(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啟宏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孟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啟宏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