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9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珮如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珮如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簡珮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受託保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所查封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違背查封效力,將該自用小客車交予不詳當舖作為其債務擔保而隱匿之,致該執行分署無法執行抵償其積欠之稅款,危害害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所隱匿物品之價值、積欠之稅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13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志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711號被 告 簡珮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珮如因欠繳使用牌照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於民國106年3月3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分署(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就簡珮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施查封,並交由簡珮如占有使用。詎簡珮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查封後違背查封之效力而將該車交予不詳當鋪作為擔保而隱匿。嗣於107年9月5日、107年10月8日、107年11月6日,臺中分署函請簡珮如提出上開查封之車輛以利執行,簡珮如逾期仍未提出,臺中分署始發現上開物品已遭隱匿。
二、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珮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分署函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查封筆錄(動產)、指封切結書、查封標的物清單、查封照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以及同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