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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中簡字第 9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9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志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卻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人之死亡而開始繼承,並由全體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0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志青於被繼承人李蕭月蕊死亡後,未得全體繼承人即李志青、呂李明珠、李志朗、李淑瓊及李馥茸之同意,即持李蕭月蕊之印章及郵局存簿,以李蕭月蕊名義向霧峰郵局辦理取款之行為,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李蕭月蕊欲取款,而未依有關存款人死亡後辦理提款之相關作業規定辦理,逕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自足以生損害於李蕭月蕊之全體繼承人、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稽徵之確保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盜蓋李蕭月蕊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係以一偽造取款憑條進而取款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此部分事實,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7頁),是亦無礙於被告防禦之權利,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惟其於李蕭月蕊死亡後,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下,即擅自提領應屬公同共有之遺產,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而有可議,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李蕭月蕊之繼承人達成和解,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原諒,並已依和解筆錄悉數賠償其他繼承人所受之損失,有和解書、匯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堪認已有悔悟之心,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偶罹刑典,然其素行良好,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並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以上各情,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因本案所提領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與全體繼承人於請求分割遺產之民事訴訟中,列入李蕭月蕊之遺產計算,該案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立和解,被告亦已依和解筆錄給付予各繼承人,有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108 年度家上字第4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準此,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被告並未再保有本案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被告盜蓋李蕭月蕊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非為偽造

印章之印文,而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業已行使交付予臺中霧峰郵局收執,已非被告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128號被 告 李志青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彥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青為呂翊綺母親呂李明珠之兄,其母李蕭月蕊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李志青、呂李明珠、李志朗、李淑瓊、李馥茸等人,詎李志青明知李蕭月蕊死亡後,其不得再以李蕭月蕊名義代理為任何法律行為,卻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6年4月17日,持李蕭月蕊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章,至霧峰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併盜蓋李蕭月蕊之印章,用以表示李蕭月蕊本人欲提領帳戶內金額之意,而偽造提款單,並持向上開霧峰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2萬元之金錢,足生損害於李蕭月蕊其他法定繼承人之權益、中華郵局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呂翊綺委任廖學能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被告李志青於偵查中之自白。

②告訴人呂翊綺於偵查中之證述。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7年7月30日中管字第1071801395號函暨所附提款單影本。

二、核被告李志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僑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如君附錄:刑法第210條、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