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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中簡字第 9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9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昭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昭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陳昭貝於民國107 年6 、7 月間」應補充為「陳昭貝於民國107 年6、7 月間某日」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昭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佔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所有之車牌0 面,未持交警方代為尋找失主,或設法返還失主,反擅自據為己有,增添被害人葉錫宏取回遺失物之勞費,行為殊有不該,惟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侵占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與被害人;復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調查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即本院卷第13頁、偵查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拾得後予以侵占之車牌0 面,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