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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中交簡字第 2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志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志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共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猶騎乘機車上路,且有致交通事故發生,並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前曾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208號被 告 呂志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斌前於108年7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3731號為緩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8月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青島路口之統一超商旁飲用啤酒及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牌照號碼JZ5- 47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與黃煌達所騎乘之牌照號碼MAN- 7039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煌達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對呂志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志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煌達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9-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