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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中交簡字第 6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旻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旻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應補充記載「柯旻良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至

6 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足認有真誠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迄今因告訴人拒絕,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雖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具狀表示欲聲請開庭審理等語,惟查,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本案並無開庭之必要;另告訴人經本院去電詢問有無調解意願,亦明確表達目前無意願乙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