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交簡上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柏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3 月8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8 年度沙交簡字第19

2 號,聲請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76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趙柏淯(下稱被告)之戶籍地設於臺中市○○區○○路○○○ 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其於提起上訴時亦陳明其住所設於該址,而上開地址經本院以審判程序傳票送達,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合法送達,嗣被告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明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108 年5 月9 日審判期日報到單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故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增列「刑案現場測繪圖、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測量的酒測值是每公升0.26毫克,酒測結果可能有誤差,實際上有可能未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等語。然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之準確,特制定本法;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度量衡器: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四、法定度量衡器: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之用,或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五、檢定: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六、檢查: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七、器差: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八、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九、校正:指以度量衡標準器比較測定度量衡器器差之行為,度量衡法第1 條、第2 條各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認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係針對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所為相關誤差或判準之綜合覈校與確認,而所謂「公差」,係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器差」則指受檢驗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值。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依據。而因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所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而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另依度量衡法規之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係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再者,「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雖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則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如無儀器故障、操作失誤或有相反事證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在應用實踐上,自毋須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亦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從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因此,不得以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仍存有必然之誤差值,而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即違背以前揭「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本案警員對被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參(見本審卷第33頁),又依前揭酒測結果,既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

0.26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查(見速偵卷第39頁),經參酌「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7 點規定「量測值為小數點下三位時,應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下二位表示」後,可知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0.26毫克,並沒有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刑罰標準之疑慮,也查無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儀器故障或操作不當之異常情況,是本案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係在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事實,並無疑義。

五、本院合議庭依職權審核全案卷證後,也沒有發現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而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3 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再次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輕率地騎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之量刑並無不妥。從而,被告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本院108 年度沙交簡字第192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9-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