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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交簡上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修賢選任辯護人 林聖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8 年度交簡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3600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修賢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李佩倫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案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修賢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如原審判決所示之重傷害,告訴人因此得長期受高額醫療費用之折磨,而被告自案發至今僅賠償1 萬7,850 元,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是檢察官徒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篝錄1 份在卷可佐,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賠償告訴人李佩倫之損失,爰參酌渠等之調解成立條款,就調解金額新臺幣250 萬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支付告訴人李佩倫之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淑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附件: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8 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96 號108 年6 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尚應分期執行部分內容截錄)相對人林修賢應給付李佩倫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加給付違約金壹佰貳拾萬元。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