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原 告 毛興中被 告 許維初
慶昌建材行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9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因此,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其故在此。反之,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即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維初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891號提起公訴,復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08年4月19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而於該案同為告訴人之游麗聿於108年2月20日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108年4月19日以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此有該裁定書附卷可考。原告於108年4月30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陳稱本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裁定應加列其為原告,此有聲請更正裁定狀上本院收發室章戳可資證明,並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紙,然原告既係於108年4月30日方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無從以裁定更正本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裁定之方式,為更正本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應認原告乃係於108年4月30日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