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雁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8年度交易字第8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紀雁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內關於被告紀雁夫前科之記載,另應補充更正為
「紀雁夫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69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3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8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列「復於108 年4 月16日1 時許」應
予補充更正為「復於108 年4 月16日1 時許起至同日2 、3時許止」、第9 列「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應予補充更正為「遂於同日5 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雁夫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27頁)。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雖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修
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然僅增訂同條第3 項之規定,該條第1 項則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核被告紀雁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如起訴書及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在案,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一再酒後駕車,視交通安全規則如無物,輕忽及漠視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此等心態實屬可議,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其屢屢無視政
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且於其駕駛執照已遭逕註情況下,率爾無照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幸未肇事即於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因右轉時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其行為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構成危險;另參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08年度偵字第13002號被 告 紀雁夫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雁夫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末案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8年4月16日1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某熱炒店,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五常街與英才路交岔路口,因右轉時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紀雁夫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雁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