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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交簡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文政

沈振寬林國安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訴字第4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文政犯頂替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振寬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國安教唆頂替,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胡文政、沈振寬、林國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05號卷第8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胡文政、沈振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核被告林國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教唆頂替罪。被告林國安所犯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沈振寬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明知證人賴聖桓為交通事故肇事人,為迴護證人賴聖桓免受刑事處罰而為頂替、教唆頂替犯行,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法機關有誤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不僅浪費寶貴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殊值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國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1173號被 告 賴聖桓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文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振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國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聖桓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06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猶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沈振寬前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4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賴聖桓仍不知悔改,其於106年5月4日0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溪洲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溪洲西路與宜福街交岔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游雅淳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謝怡庭,亦沿臺中市太平區溪洲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雙方因此閃避不及發生擦撞,游雅淳及謝怡庭(已改名為謝閩?,以下仍稱謝怡庭)雙雙倒地,游雅淳受有前胸及左肘擦傷之傷害;謝怡庭受有顏面、下唇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賴聖桓明知其駕車肇事致游雅淳及謝怡庭倒地受傷,然因正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開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賴聖桓逃離現場後,先致電友人林國安商量如何處理後續刑事責任。林國安遂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意圖使賴聖桓隱蔽,致電友人沈振寬(綽號「小象」),請其頂替賴聖桓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交通隊製作筆錄。沈振寬遂基於頂替之犯意,意圖使賴聖桓隱蔽,駕駛甲車前往太平分局交通隊,向承辦員警蔣郁暉佯稱其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惟因員警蔣郁暉之前曾經承辦沈振寬之交通事故案件,知悉甲車並非沈振寬之座車,加以沈振寬對肇事過程交代不清,蔣郁暉遂向沈振寬提出質疑,沈振寬乃坦承其非本件交通事故之真正肇事者,並致電林國安告知遭到承辦員警識破。林國安又另行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意圖使賴聖桓隱蔽,致電友人胡文政,請其頂替賴聖桓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交通隊製作筆錄。胡文政遂基於頂替之犯意,意圖使賴聖桓隱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國安及賴聖桓,於同日3時21分許共赴太平分局交通隊,向承辦員警蔣郁暉佯稱其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承辦員警遂以106年6月10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60019842號將胡文政移送本署偵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將胡文政提起公訴後,胡文政始於法院審理中坦承上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341號(下稱前案)判決胡文政涉嫌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罪嫌無罪確定。

二、案經游雅淳、謝怡庭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胡文政於警詢、偵訊暨前案審理中│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因被告林國││ │之供述 │安之教唆,頂替被告賴聖桓向承辦員警蔣││ │ │郁暉佯稱其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之事││ │ │實。 │├──┼─────────────────┼──────────────────┤│ 2 │被告林國安前案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因被告賴聖││ │ │桓之請託,而分別教唆被告沈振寬及胡文││ │ │政向承辦員警蔣郁暉佯稱其係本件交通事││ │ │故之肇事者之事實。 │├──┼─────────────────┼──────────────────┤│ 3 │被告沈振寬前案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因被告林國││ │ │安之教唆,頂替被告賴聖桓向承辦員警蔣││ │ │郁暉佯稱其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惟││ │ │遭蔣郁暉識破之事實。 │├──┼─────────────────┼──────────────────┤│ 4 │被告賴聖桓前案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駕車與告訴││ │ │人游雅淳及謝怡庭發生交通事故,然因正││ │ │在假釋中,不敢報警處理,而逕自駕車逃││ │ │逸之事實。 │├──┼─────────────────┼──────────────────┤│ 5 │證人即告訴人游雅淳及謝怡庭於警詢暨│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賴聖桓││ │偵訊中之證述 │突然右轉,其等閃避不及,方發生擦撞而││ │ │受傷倒地。且事故發生後,被告賴聖桓並││ │ │未等候交通警察到場處理,即逕自離開之││ │ │事實。 │├──┼─────────────────┼──────────────────┤│ 6 │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錄│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 │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被告賴聖桓肇事後逕自逃逸之事實。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 ││ │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 │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7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告訴人游雅淳及謝怡庭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斷證明書2紙 │有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賴聖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核被告林國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嫌;核被告沈振寬及胡文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被告賴聖桓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賴聖桓及林國安所犯2罪,時地有異,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沈振寬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