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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交簡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旭昇

陳佳孜上列被告等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158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旭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佳孜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洪旭昇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該條第2 項刪除,並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洪旭昇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洪旭昇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洪旭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核被告陳佳孜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被告陳佳孜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坦承頂替他人犯行之情,而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陳佳孜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25頁、第37頁至第4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洪旭昇因一時疏忽之過失駕車行為致發生本案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當予以責難,而被告洪旭昇經員警追查到案後雖坦認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8 年度司中調字第93

9 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惟被告洪旭昇僅給付第一期款項,其餘款項迄未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陳佳孜明知洪旭昇駕車肇致車禍,竟謊稱其為駕車者,意圖頂替洪旭昇之罪行,所為亦有不該,惟念其等於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64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頂替等
裁判日期:2019-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