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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交簡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建明

杜靜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225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999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杜建明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靜羽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2 人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2 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杜建明駕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未顯示停車燈光,與被告杜靜羽開啟左後車門,占用道路影響他車行車動線等疏失,導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對被害人造成身體及心理莫大傷害,並使得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生活一夕生變,日後衍生之安養照護費用龐大而受有鉅大經濟壓力,對於賠償事宜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達成和解的原因可能很多,不一定代表被告2 人沒有賠償意願)。考量被告杜建明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竟在本院準備庭後又提出答辯狀表示「我於停放中緊靠路沿,並無紅黃線,我主張無罪」(交易卷第58頁),否認犯行,本院通知杜建明開庭,欲查明其答辯內容,杜建明在開庭前又具狀表示,略以「杜建明誤解法律,誤為無罪答辯,其確實有過失造成被害人重傷害,在此認罪」(交簡卷第19頁),態度反覆,犯後態度欠佳;在本院宣判後,杜建明如果上訴主張其無罪,法官也不會感到驚訝的。另考量被告杜靜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杜建明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杜靜羽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台灣大哥大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害人對於本案的發生亦有部分過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奕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07年度偵字第21162號107年度偵字第22591號被 告 杜建明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杜靜羽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建明於民國107 年2 月3 日晚上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乘客杜靜羽,沿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

3 段45 7號前,雨夜中因車輛有異音而暫停路邊時,理應緊靠道路右側,且應顯示停車燈光,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乘客杜靜羽自副駕駛座下車,並開啟左後車門察看車內時,理應注意後方有無行人、車輛,並禮讓後方車輛先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杜靜羽開啟相當之時間,占用道路影響他車行車動線,適後方同向由游淨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雨夜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後倒地,游淨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T07 多處損傷、胸部挫傷( 有步態不穩、言語失能、智能退化) 之重傷害。

二、案經游淨貽委由其母游悉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建明、杜靜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淨貽、告訴代理人游悉惠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在卷可稽。且本件經送往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杜建明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夜不當占用部分慢車道且未顯示警示燈臨時停車、其左後車門開啟相當時間占用道路影響他車行車動線,與告訴人游淨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夜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臨停車輛開啟相當時間之左後車門發生碰撞,兩車同為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107 年4 月30日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3款、同條第3 項第9 款均訂有明文。是被告2 人均顯有過失。另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7 年10月23日豐醫醫行字第1070009258號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游淨貽確因被告

2 人之過失受有上開重傷害,則被告杜建明、杜靜羽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杜建明、杜靜羽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 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①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係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綜上,當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