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交簡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雋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65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孫雋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第12行至第15行「適行駛在同向前方由劉進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由陳盧阿秀無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麗珠」更正為「適行駛在同向前方由劉進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麗珠及由陳盧阿秀無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第15行至第17行「致孫雋閎之車輛前車頭與劉進儀、陳盧阿秀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更正為「致孫雋閎之車輛前車頭與陳盧阿秀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陳盧阿秀之機車倒地滑行再撞擊劉進儀及陳麗珠之機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雋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孫雋閎行為後,刑法第28

4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最重刑度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處罰,其「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是否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因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法定刑係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係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9 月,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 條之3 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與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予以併合處罰,就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

(三)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仍駕駛車輛上路,肇事致告訴人陳盧阿秀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04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108 年度偵字第5653號偵卷第83頁)在卷可佐,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劉進儀及陳麗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被告前於96年、10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56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並衡以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履行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8年度偵字第5653號被 告 孫雋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雋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 年2月6日中午某時起至同年月7日凌晨5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號4樓居處飲用鹿茸酒加威士忌酒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由中興巷往清水巷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行經北屯區東山路2段59號前時,本應注意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行駛,適行駛在同向前方由劉進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由陳盧阿秀無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麗珠,亦均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致孫雋閎之車輛前車頭與劉進儀、陳盧阿秀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劉進儀因而受有左上肢及下肢擦傷之傷害,陳麗珠因而受有背部挫傷、肢體擦傷之傷害(劉進儀、陳麗珠告訴孫雋閎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另陳盧阿秀則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臂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上端環面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 時48分許,對孫雋閎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進儀、陳麗珠、陳盧阿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雋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盧阿秀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劉進儀、陳麗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盧阿秀提出由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紙及現場與車損照片26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之,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稽,詎被告竟酒醉駕車且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而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屬無疑,雖告訴人違規迴車,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