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信逢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被 告 楊瓊淑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趙常皓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信逢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楊瓊淑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信逢受僱於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2月23日上午11時35分前,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欲停靠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卸貨,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將635-JT號營業小貨車併排放該處,且占用部分外側車道進行卸貨。嗣楊瓊淑於107年2月23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里區○○路○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興路2段480號前,見635-JT號營業小貨車停放該處卸貨,且占用部分外側車道,在635-JT號營業小貨車後方停等後,欲起步往左繞越635-JT號小貨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前開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繞越635-JT號營業小貨車行駛。適有柯進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由南往北直行經過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與起步往左駛出之楊瓊淑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柯進發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經送醫急救,仍造成認知功能受損,無法妥適表達意思,生活無法自理,無工作能力,需專人全日照護,右側肢體無力及吞嚥困難之重傷害結果。楊瓊淑、黃信逢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柯進發之兄柯鑫灥為代行告訴人告訴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逢坦承不諱,並經代行告訴人柯鑫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877號偵查卷第54至56頁、第66頁、相關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同上偵卷光碟片存放袋)、現場及車損照片39張(見同上偵卷第69至88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2張(見同上偵卷第38至53頁)及載有被害人受傷情形之亞洲大學附設屬醫院診斷證書1份(見同上偵卷第33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同上偵卷第34、35頁)、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47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7年12月7日仁醫事字第10706753號函附診療說明書(同上偵卷第
96、9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黃信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楊瓊淑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伊有看後面才左轉出來,伊看後面時沒有看到柯進發的機車,是騎出去到貨車中間被撞,伊不知柯進發的機車怎麼來的云云。經查:被告楊瓊淑於到場處理員警訪談時係供稱伊駕駛000-LNL號重機車沿中興路2段外側車道直行,因前方有貨車路邊停車,伊打方向燈時,同向後方重機車車速很快碰推伊機車左側倒地受傷,伊未倒地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7頁);且於警詢時供稱107年2月23日11時35分許,○○里區○○路○段○○○號前,當時伊駕駛車號000-000重機車,沿中興路2段外側車道往達明路方向直行,因前方外側車道上有635-JT號營業小貨車停車,伊在貨車後方有停車打方向燈準備起步時,對方977-JLD號重機車於伊同向後方車速很快直行,直接碰撞伊重機車左側車身後,對方機車倒地受傷,伊機車未倒地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頁反面),復參諸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知被告楊瓊淑駕駛000-LNL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在635-JT號營業小貨車後方停等後,於起步往左繞越635-JT號營業小貨車行駛時,與被害人柯進發所駕駛直行之977-JLD普通重型機車,在635-JT號營業小貨車旁發生擦撞,2機車擦撞處為567-LNL號機車左前側與977-JLD號機車右後側。而相關監視器錄影設備固未拍攝到2機車發生擦撞時之畫面,然錄影光碟畫面及翻拍照片已顯示,被害人柯進發本即駕駛977-JLD號機車沿中興路2段行駛於被告楊瓊淑駕駛之567-LNL號機車後,被告楊瓊淑駕駛000-LNL號機車行至中興路2段480號前,因見前方635-JLD號營業小貨車違停占用部分外側車道,曾在635-JT號營業小貨車後停等約6秒後,起步往左繞越635-JT號營業小貨車(畫面時間01:42:39至45秒),而被害人柯進發駕駛977-JLD號機車於567-LNL號機車起步後約4秒鐘即到達635-JT號營業小貨車後側(畫面時間01:42:49),2機車應係於635-JT號營業小貨車旁發生擦撞,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楊瓊淑駕駛567-LNL號機車於起步往左繞越前方違停占用部分外側車道之635-JT號營業小客車時,速度甚緩,顯然未充分注意後方由被害人柯進發駕駛之000-JLD號機車,以較快之速度直行前來,而讓直行之977-JLD號機車先行。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信逢駕駛635-JT號營業小貨車於前開時地併排停車,且占用部分車道進行卸貨;被告楊瓊淑駕駛567-LNL號機車在635-JT號營業小貨車後方停等後,欲起步往左繞越635-JT號營業小貨車行駛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害人柯進發駕駛977-JLD號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柯進發受有外傷性腦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經送醫急救,仍造成認知功能受損,無法妥適表達意思,生活無法自理,無工作能力,需專人全日照護,右側肢體無力及吞嚥困難之重傷害結果,被告黃信逢、楊瓊淑及被害人柯進發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且該3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柯進發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即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黃信逢駕駛635-JT號營業小貨車於外側車道併排停車;被告楊瓊淑駕駛567-LNL號機車遇前方狀況停等後起步往左偏向時,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之977-JLD號機車,並讓其先行;被害人柯進發駕駛977-JLD號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均有疏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同上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306號偵卷第31、32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2月2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91363號函(見同上偵卷第99頁)附卷足憑;本院考量被告楊瓊淑及被害人柯進發之行車動態,認被告楊瓊淑之過失程度應較前開鑑定結果所稱之肇事主因為輕。綜上所述,被告楊瓊淑所辯無非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瓊淑、黃信逢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院於辯論終結後,依被告楊瓊淑之辯護人聲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詢是否尚有未隨案移送之監視器影像,該分局於108年6月20日檢送之光碟1片與原卷附光碟影像相同;另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函詢被害人柯進發現況,該醫院於108年6月28日函復被害人柯進發自107年12月11日迄今共接受物理治療129次,職能治療129次,目前右側上下肢已有部分動作,語言部分可說簡單單字及遵循簡單指令,但複雜指令仍有困難,日常生活根據108年5月27日巴氏量表評分總分為30分,仍需照顧者協助完成大多數日常生活功能,整體功能有改善但仍無工作能力等情,對上揭認定尚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三、被告楊瓊淑、黃信逢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信逢、楊瓊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處斷。
四、核被告黃信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楊瓊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本件交通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被告黃信逢、楊瓊淑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63、64頁),被告黃信逢、楊瓊淑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黃信逢、楊瓊淑皆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黃信逢駕駛營業小貨車,被告楊瓊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均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柯進發受有前開傷害造成重傷害結果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被告黃信逢坦承過失犯行,被告楊瓊淑供認駕駛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否認過失犯行,2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且已就被告楊瓊淑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被告黃信逢之僱用人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亦以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之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為被害人提供擔保,此業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65號聲請假扣押案卷查證無訛,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獲得相當保障,暨被告黃信逢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司機送貨工作,已婚,其妻即將生產;被告楊瓊淑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已婚,子女均成年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志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