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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交易字第 1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健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錢健夫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錢健夫明知其所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因逾期未審驗經註銷後,並未依規定申請換發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或申請換發其他普通駕駛執照,不得任意駕駛車輛上路。竟仍於民國107年10月8日12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牌照號碼0000-EL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電台街往育才街方向行駛,○○○區○○路近育才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何淑卿騎乘牌照號碼BS9-27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之外側車道同方向行駛在前,為閃避前方由石名宏所駕駛之牌照號碼801-U8號營業大客車而向左側車道偏移並駛入內車道後,遂遭錢健夫所駕駛之車輛自左後方追撞,致何淑卿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3公分撕裂傷)、腦震盪、左下肢挫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錢健夫於肇事後,經警前往現場處理,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員警承認其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淑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錢健夫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1至18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其擷圖照片造假云云(本院卷第143頁)。惟查,關於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偵查卷外放證物袋),係由當時同在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之豐原客運營業大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於案發時所拍攝,且卷附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9頁正反面),則係由證人即員警陳顯得從上開光碟中擷取之截圖等情,業據證人陳顯得證述在卷,證人陳顯得證稱:其有調閱公車的行車紀錄器,是公車司機回去請稽查人員把電子檔影像拷貝下來拿到派出所,其有看過行車紀錄器的畫面並擷圖,當時看的畫面,錄影都是連續的,其沒有剪接過,依其判斷公車司機送來的畫面也沒有剪接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而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擷取照片,乃電子科技設備攝錄所留存之影像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況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其影像畫面均為連續播放,並無暫停、不連續或模糊不清之現象,且影像顯示之過程,亦與告訴人何淑卿證述其遭被告自後方追撞之情形、證人即豐原客運司機石名宏證述其看到告訴人遭撞之情符亦相符合(見偵卷第9頁、第31至35頁、第39、158頁),綜上各節,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所錄製之內容及翻拍之照片,應均為案發當時發生交通事故之過程無誤,被告主張前開證物係經他人偽造,並稱影像與現場之相對位置不符云云,尚無足採。而上開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得做為本案證據。

㈢至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錢健夫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其有過失,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要閃避大客車而騎到內側車道,內側車道是禁行機車,且係告訴人擦撞其汽車,故本件是豐原客運未禮讓告訴人,告訴人自己行駛到快車道,車道的路權應該是其所有,所以其認為自己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0月8日12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牌照號碼

0000-EL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電台街往育才街方向行駛,○○○區○○路近育才街之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何淑卿騎乘牌照號碼BS9-27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何淑卿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3公分撕裂傷)、腦震盪、左下肢挫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淑卿、證人石名宏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第31至35頁、第39、158頁),復有告訴人何淑卿之107年10月15日、同年10月11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43至45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因素索引表(見偵卷第47頁、第49至53頁第55頁)、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3份(見偵卷第69至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81、83、85、87頁)、公車行車紀錄器擷圖(見偵卷第101至107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09至13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否認其有過失,然經本案勘驗行車紀錄器內容如下:

┌──────────────────────────┐│(檔名:0000-00-00-00-00-00-000-Cam4.avi) ││【行車紀錄顯示時間2018/10/08-12:28:33】 ││ 公車逐漸靠右停駛。 ││【行車紀錄顯示時間2018/10/08-12:28:38】 ││ 公車逐漸直線起步。 ││【行車紀錄顯示時間2018/10/08-12:28:43】 ││ 公車起步駛離後,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公車左方,告訴││ 人先是沿著分隔內外車道的白色虛線行駛,逐漸偏向內車││ 道。 ││【行車紀錄顯示時間2018/10/08-12:28:45】 ││ 被告駕駛之銀色自小客車從畫面左下方出現,行駛於告訴││ 人後方,直接朝告訴人機車車尾追撞,致告訴人及機車重││ 心不穩朝右倒地,告訴人摔飛落地後與機車一同往前滑行││ 了一小段後停止。 ││(前開影像連續錄影,並未中斷,以下略) │└──────────────────────────┘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告訴人為閃避起駛之客運,故而逐漸向左駛入內側車道,且於告訴人行駛於內側車道後數秒,被告始由告訴人左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駛乘之機車,故被告顯違前開規定,而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可以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之過失,至為灼然;且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裁決處覆議之結果,亦均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見偵卷第161至163頁、本院卷第93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辯稱係告訴人騎車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該車道之路權

應屬於其,是其並無過失云云,並提出標有「禁行機車」之道路照片為據。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該路段屬一般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且路面並未標示「禁行機車」之文字(見偵卷第49、51頁);另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該路段是否為禁行機車路段,該局於109年3月12日函覆本院稱:有關案址○○○區○○路○段近育才街口)尚無採禁行機車之管制措施紀錄在案,有中市交工字第109001154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前段,告訴人之機車是可以行駛於該路段之內車道,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實在;而告訴人所提出照片拍攝位置並非本案事故發生之現場位置,是該張照片亦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復辯稱告訴人係先擦撞到客運汽車,告訴人因此轉出行

駛到快車道云云。然由前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01至107頁)可知,告訴人並未與客運汽車發生擦撞,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原本騎在外車道,我看見前面有公車靠站,所以我才會到內車道,往內車道我有看後方後都還很遠很安全,我到內車道直行了沒多久就被後面追撞」、「我要閃前面的車子時,我有往後看才切到內線,當時我看到錢健夫的車離我還一段距離,我有騎了一段距離,所以錢健夫是可以注意到我的」等語(見偵卷第33、158頁),證人即客運汽車駕駛石名宏亦證稱:「107年10月8日12時30分地點在台中市○區○○路近育才街,其駕駛營大客車801-U8由電台街沿雙十路外車道往育才街方向行駛,其先靠站上下乘客,剛起步其看後視鏡機車駛在內車道被後面行駛的自小客車追撞,他們撞完後機車倒地滑行過來撞到其,完全無法反應」等語(見偵卷第39頁),核與前開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內容相符,足證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憑。

⒊被告另稱本案告訴人安全帽沒有戴好、繫好,致碰撞後頭部

著地受傷,亦有過失云云。然依勘驗畫面及行車紀錄器擷圖所示,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際,其所戴的安全帽並無隨車輛行進而晃動(鬆動)之情,甚且於遭被告撞擊之際,安全帽亦仍戴在告訴人頭上(見偵卷第101至105頁),足證告訴人應有依規定確實佩戴安全帽,縱然事後安全帽散落在現場,然以告訴人遭被告自後方猛力撞擊後摔落地面之情形以觀,則告訴人所戴之安全帽即可能因撞擊力之作用而掉落,亦於常情無悖,要難以此逕認告訴人有未扣緊安全帽之情事。

⒋又被告辯稱其於71年間取得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後,因故遭

警方扣留駕照,直到本次車禍前多次遭警方路邊攔查,均未告知駕照註銷,車禍後接獲警方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始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但其仍有一般駕照,故其非無照駕駛云云。然查,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該所於109年1月21日函覆本院略以:被告於85年4月25日以普通大貨車駕駛資格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應於88年2月21日辦理審驗,惟其未依規定參加駕駛執照審驗,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26條之規定,註銷其駕駛執照,且其至今仍未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等情,有該所高市監駕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確實未領有駕駛執照;且被告於93年間,即因無照駕駛而為警方攔停,有被告違規駕駛之查詢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自己沒有駕駛執照乙節,亦非實在。又按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曾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惟其駕駛執照自88年2月21日起,因逾期審驗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駕照,迄今均未申請換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屬逾審逕行註銷狀態,其已無駕駛執照,有前開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後,即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不得駕車,其竟仍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辯稱其未領有駕駛執照與本案無關,不代表其沒有開車的能力云云,顯係無視於自己之過失行為並誤解法令規章所致,要無可採。

⒌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係將有刑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 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肇事時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9年1月21日高市監駕字第10900054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隊員警陳顯得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於無駕駛執照期間,冒然駕駛車輛上路,復未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對自己之過失亦毫無反省之意,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亦當庭表示其就本案並無過失,調解是說要撤銷告訴,其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難認其有悔悟之心,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