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6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勇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9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勇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勇儒於民國108 年2 月7 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四段由文武街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行經柳川西路四段與五順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王傳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五順街由學士路往太平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陳勇儒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與王傳芬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王傳芬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手臂肩及上臂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陳勇儒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傳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定於109 年8月12日14時30分行審判程序,該審判期日傳票已於109 年7月9 日送達被告陳勇儒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傳票寄存在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 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而生送達之效力,合於審判期日傳票至遲應於5 日前送達之就審期間規定,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就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係科以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勇儒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勇儒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於偵訊時辯稱:我到路口有減速看有沒有車出來,我確認沒有車,我加速油門過去,對方突然衝出來,我是主幹道,對方應該要讓我,是對方來撞我,不是我撞她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8 年2 月7 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四段由文武街往五權路方向行駛,直行進入柳川西路四段與五順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王傳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五順街由學士路往太平路方向行駛,亦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傳芬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08 年度偵字第24170 號卷〈以下稱偵卷〉第27至33、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1至55、69至79頁),其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對於前揭規定應知之甚詳。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偵卷第53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諸證人即告訴人王傳芬於警詢時證稱:我騎TP8-779 號輕機車沿五順街由中醫方向往柳川西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我右側柳川西路方向有一部車過來,對方速度快,先按喇叭後就撞上我等語(見偵卷第57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加速油門通過上開路口等語(見偵卷第100 頁),足見被告駕車進入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速甚快,並未減速慢行,且衡情若被告進入上開路口時,已減速慢行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完全未發覺告訴人騎乘機車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堪認被告當時確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未能事前發覺告訴人騎乘機車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而即時煞停,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㈢次按被告雖不能以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辭其應負之過失責任,
惟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同為直行車,告訴人左方車未暫停讓被告右方車先行,對於本件車禍肇事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㈣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碰撞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手臂肩及上臂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45、105 頁;本院卷第79至82頁),堪認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勇儒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7頁),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又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5480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然迄今均未按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態度不佳,又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就本件傷害事故與有過失,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俐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