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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交易字第 1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8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潮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潮燧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潮燧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翌(24)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8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華美西街往成都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漢城五街口附近之劃設雙黃線分向限制路段時,本應注意不得酒醉騎乘機車,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超越前車,適駛至上開路口時,不慎與同向前方由林冠吟所騎乘,於該處路口欲左轉漢城五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冠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對李潮燧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推其騎乘機車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為0.29毫克(計算式:0.24+0.0628×52÷60=0.29,詳後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潮燧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因為我前方2 台機車都騎很慢,其中1 台是告訴人林冠吟,另1 台是在告訴人右側的機車跟告訴人併排,所以我從告訴人左側超車,是告訴人撞我,不是我撞告訴人,我沒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8、62-63 頁)。

(二)經查:

1.被告於107 年10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止,在其上開居所飲用酒類後,於翌(24)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因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等節,為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4 、79-80 頁,本院卷第37-38 、6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29-30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5-3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一)、(二)(見偵卷第53-55 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7-6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見偵卷第69頁)等件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2.而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107 年10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開始騎車,迄至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對其進行測試,時間相距52分鐘,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3頁)、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存卷可查,經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騎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計算式為0.24+0.0628×52÷60=0.2944,小數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足認被告騎車時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三)被告雖否認過失傷害犯行,惟查:

1.依照警方到場調查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1、59頁),顯示被告機車倒地之位置係在雙黃線左側,足認被告機車係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欲超越告訴人機車時,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而倒地,且被告亦自承其當時因為告訴人騎很慢,告訴人右側又有另1 台機車併排行駛,故其從告訴人左側超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8、63頁),益徵被告確有跨越雙黃線超車之行為。

2.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撞其機車,不是其撞告訴人機車云云。然刑法過失傷害之過失認定,應以何人違反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作為判斷標準,並非被撞者必然毫無過失;舉例言之,倘某甲騎機車闖紅燈而被綠燈直行之某乙騎車碰撞,雖某甲是被撞之人,然因某甲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某甲於該車禍中仍可認定具有過失。而本案被告於本案車禍中有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違規超車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其違反交通法規而肇事致人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況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同本院見解,認被告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禁止超車線超越前方併駛機車之肇事因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9-121 頁),益徵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3.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9頁)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84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經刪除)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由「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換算後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2.至刑法第185 條之3 雖亦於108 年6 月19日經修正公布,然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部分於此次修正並未更動,是此次修正於本案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按因「酒醉駕車」並非在判斷犯罪是否成立時予以加以援用,又在考量該罪刑罰裁量時,再重複使用(按係另一犯罪之加重條件);又該構成要件,並非重複處罰二次成立二罪,而係成立一罪,但又成為另一犯罪之加重條件。此種介於上開兩項法治國基本原則之類型,似亦應受到禁止,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其酒後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爰參酌本案案發情形,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日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未遵守交通法規,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貿然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超越前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所為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犯行,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之態度,酌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告訴人受傷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修正前)(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