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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交易字第 19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耀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耀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耀詰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下午5 時19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遊園北路24巷與遊園北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陳瑞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遊園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與林耀詰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瑞滿人、車倒地,受有右脛、腓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瑞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耀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75 頁,本院卷第4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滿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38 、13-15 、73-75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21-23 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5-29 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41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3頁)、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7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5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361-ELS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7-59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4 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0407號函暨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77-81 頁)附件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傷害,業如前述,此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雖聲請就行車事故鑑定再送覆議,然被告當庭陳稱其認同鑑定結論,對鑑定結論沒有意見,聲請覆議的理由是因告訴人對其財產假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並非對上開鑑定結論有所爭執,且聲請覆議之理由與上開鑑定毫無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第28

4 條規定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84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經刪除)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由「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換算後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同此見解,惟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諭知被告上開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44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爰審酌當時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之鑑定結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