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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交易字第 10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良嶸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良嶸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紀良嶸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

晚上10時1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 段外側快車道由公園路往太平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3 段與精武路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陳妙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於同向前方,見號誌轉為紅燈乃減速停等於上開路口,而遭紀良嶸自後撞及,陳妙慈因此受有後背臀部挫傷、雙大腿疼痛、頸部挫傷、右側肩關節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妙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紀良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35 、107-109 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妙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19 、37、107-109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9-31 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55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65 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紀良嶸行為後,刑法第 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其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於案發時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無駕駛執照而駕駛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8 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妙慈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販售床具之業務員,業務內容包含駕駛小客車送貨為由,而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

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稱業務上之行為,乃指其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以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之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2

4 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從事

販售床具之工作,業務內容包含開車送貨,肇事時我是要回家,不是要送貨,平常送貨是開公司的車,但肇事時駕駛的是我私家車等語(見偵卷第108 頁;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在107 年10月17日晚上10時15分,依事故發生之時間,顯非工作時間,且本案肇事車輛係

BMW 廠牌之自用小客車,有該車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依該車輛之形式、大小,應非用以載運床具之用,是被告上開供述應堪信實。是被告僅因於返家途中,以上開車輛作為其交通工具,自難認被告之過失係發生於與執行其業務有關之附隨業務之際,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既非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自難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

⒊從而,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能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衡以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售床具之業務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獨自扶養1 名年幼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4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