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建智選任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3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 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臺中市○○區○○路4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港埠路4 段橋墩編號P14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附載丙○○、兒童林○翔(00年0 月00日生)、林○洸(民國101 年5 月24日)、林○辰(000 年0 月00日生),亦沿同方向之路段行駛在A 車前方,為停等紅燈而煞車,A車車頭因而追撞B 車車輛車尾,B 車再往前推撞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致甲○○受有前胸及腰椎鈍挫傷之普通傷害;丙○○受有胸壁挫傷之普通傷害;林○洸受有腹部挫傷之普通傷害;林○翔受有右臉部撕裂傷之普通傷害;林○辰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高壓、休克後腦病變、水腦症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因神經損傷致其反應較慢、可獨立行走但軀幹與四肢平衡欠佳,肌力不足,容易跌倒之認知功能及肢體機能障礙,而達其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前,隨即報警,並報明其為肇事人、肇事地點,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即丙○○之配偶、林○翔、林○洸、林○辰之法定代理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且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上揭過失,造成告訴人甲○○、被害人丙○○、林○翔、林○洸、林○辰5 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辯稱:我認為車禍發生時林○辰沒有坐在安全座椅上,另外就林○辰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請法院審酌云云;辯護人另辯稱:依童綜合醫院之住院護理紀錄單,可見林○辰車禍當日受有「額頭及鼻樑挫傷」之傷勢,而可推知此傷勢應係車禍發生當下剎車之衝擊,林○辰未確實安置在安全座椅中,導致於急速前頃時衝撞車輛內裝或前檔玻璃所致,是不能將林○辰之傷勢完全歸咎於被告,甲○○與有過失;再林○辰經大千綜合醫院治療後,病況已有明顯改善,且改善之狀況仍屬持續未中斷,應由臺中榮民總醫院或教學醫院等級以上之醫院鑑定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 車,因上揭過失撞及為停等紅燈而
剎車之B 車,B 車再往前推撞證人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致甲○○受有前胸及腰椎鈍挫傷之傷害,丙○○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林○洸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林○翔受有右臉部撕裂傷之傷害,林○辰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高壓、休克後腦病變、水腦症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丙○○於警詢時指訴、戊○○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 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A 車、B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甲○○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及景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丙○○、林○洸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林○翔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估價診斷證明書、林○辰之童綜合醫院及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10
8 年9 月17日(108 )千醫字第10809042號函所附林○辰病歷資料、童綜合醫院108 年9 月20日(108 )童醫字第1304號函所附林○辰病歷資料附卷可稽(以上見發查字卷第35至41頁、第53至71頁、第81至94頁、他字卷第31至33頁、第39至45頁、第63頁、本院卷第49至165 頁、第171 至283 頁)。
㈡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發查字卷第9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再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再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4 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8099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7 月1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040363號函所附覆議字第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 至328 頁、第401 至406 頁),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無誤。
㈢再甲○○、丙○○、林○翔、林○洸、林○辰因本件車禍受
有上開傷害,而林○辰則先送往童綜合醫院治療,自107 年11月8 日起改在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門診接受復健及高壓氧治療,經大千綜合醫院以109 年6 月10日(109 )千醫字第10906035號函覆林○辰之病況為:由於林○辰腦外傷出血致腦神經壓迫,導致其初期有顯著之認知、語言及肢體障礙,經過近18個月治療,至109 年6 月止,林○辰之病況雖已有明顯改善,但說話的句子較短,認知功能反應較慢,雖可獨立行走,但軀幹與四肢平衡欠佳,肌力不足,容易跌倒,依照臨床醫理,腦外傷與神經壓迫出血病人,即使經過開刀或是復健治療,通常仍會遺存部分神經後遺症,以現階段來說,林○辰之病況持續改善,然仍無治癒之可能,然其語言、認知與肢體之功能尚存,似未達機能喪失之標準等情,有該院109 年6 月10日(109 )千醫字第1090603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95 頁),由上雖可認林○辰之語言、認知、肢體機能尚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然其認知、肢體經年餘之治療仍存有上開明顯障礙,堪認已達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甲○○、丙○○、林○翔、林○洸之傷害結果、林○辰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及過失傷害致重傷害之責任。辯護人請求再送其他醫院鑑定林○辰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即無必要。
㈣末B 車駕駛座後方座位有放置安全座椅,此有B 車車內照片
可佐(見發查字卷第67頁),甲○○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證稱:林○辰有確實坐在安全座椅上,安全帶也有繫上等語(見發查字卷第108 頁、本院卷第455 至458 頁),戊○○則於審理時證稱對於車禍發生後林○辰有無坐在安全座椅乙節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449 至453 頁),至於被告亦不否認車禍發生後,有目睹丙○○從副駕駛座後方進入車內將林○辰抱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72 頁);復參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林○辰乘坐之B 車車尾驟然遭A 車車頭衝撞,已如前述,則乘坐在B 車之人不會如緊急煞車般先急速前頃,而是會先往座椅方向衝擊,則縱使有乘坐安全座椅並扣好安全帶,也未必留有安全帶之勒痕,是縱依林○辰於車禍後先送往之前引童綜合醫院病歷資料所載,林○辰有額頭及鼻樑挫傷,未見身體有勒痕(見前引之童綜合醫院病歷資料),仍無法單憑此即認定林○辰於車禍發生當時未正確使用安全座椅。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林○辰未乘坐安全座椅、甲○○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2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該規定刪除原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重傷害之相關規定,並提高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及修正前同法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甲○○、丙○○、林○翔、林○洸前揭傷害結果及林○辰前揭重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
即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其為肇事人、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市清水分局警備隊110 報案紀錄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發查字卷第77頁、第97頁),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時即應隨時注意,恪遵各項交通安
全法規,竟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使甲○○、丙○○、林○翔、林○洸受有前揭傷害、林○辰受有前揭重傷害,嚴重影響其等之家庭生活與社會活動,迄今未能與甲○○等5 人達成和解,以賠償甲○○等5 人之損害而獲取諒解;又本件車禍之過失全在被告,且其過失情節重大,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需扶養其配偶即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