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1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金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5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金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從事業務之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金標原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其駕駛執照遭吊銷,成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並於地坪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地坪線公司)從事打零工之送貨司機,負責駕駛貨車載運貨物予客戶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民國(下同)107 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工地,飲用啤酒與保力達酒後,仍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其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貨物至客戶處之後,正駕車欲返回公司,而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精武路至東光路交岔路口時,該交岔路口設有具左轉箭頭專用綠燈之行車管制號誌(即紅綠燈號誌),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其左轉彎時自應依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指示行駛,於該號誌顯示左轉專用綠燈准許車輛左轉時,始得在該交岔路口遂行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交岔路口所設具有左轉箭頭專用綠燈之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呂金標已見及上開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僅顯示直行綠燈號誌,並無顯示左轉箭頭專用綠燈時,即貿然駕車進入前揭交岔路口內實施左轉彎,欲進入東光路往北方向行駛;適吳倉懿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精武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守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竟以每小時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致呂金標貨車右前車輪處於該交岔路口內與吳倉懿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吳倉懿因而受有左肩膀擦挫傷、右大腿大面積挫傷瘀青等傷害。呂金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當場主動向員警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且於同日下午4時26 分許,員警對呂金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倉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酒後駕駛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35~36、105~106頁,偵緝字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114、158、165 頁),另就上開無駕駛執照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4、158、16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倉懿於警詢、偵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3、127~128、139 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肇事現場與車輛照片共18張、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駛、無照駕車等通知單各1紙,共2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51、55、
57、59、61~69、71、77、79、81、83、87、131~133頁);而告訴人吳倉懿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勢,復經伊提出之勤益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29 頁),是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傷無訛。
(一)首先,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汽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偵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37頁,偵緝字卷第4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所載駕駛資格情形欄及被告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對於無照駕車之違規行為)等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59、77、87頁),是被告於本案駕駛貨車而肇事時,確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甚明。
(二)其次,被告係於地坪線公司從事打零工之送貨司機,負責駕駛貨車載運貨物予客戶為其業務,且車禍當時被告是駕駛地坪線公司所有之貨車將貨物載運給客戶,運送完成之後,開車回公司途中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15
8 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記載該貨車確為地坪線公司所有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79頁),是以被告顯係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 目規定:「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是以僅於顯示左轉專用之左轉箭頭綠燈時,始准許車輛在該交岔路口內遂行左轉。經查:本案肇事之交岔路口設有左轉專用車道以及具左轉箭頭專用綠燈之行車管制號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示明確(見偵字卷第55頁);故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至交岔路口,若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設有左轉專用之左轉箭頭綠燈號誌者,則其在交岔路口應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左轉專用之箭頭綠燈號誌時,始得遂行左轉動作;如該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僅顯示直行綠燈燈號,而未顯示左轉專用綠燈號誌時,自不得進入該交岔路口內左轉行駛;被告既自承曾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則其就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其次,肇禍當時係日間且天候晴朗、該路段之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上開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可據(見偵字卷第57頁),是以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而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其確實有闖紅燈左轉彎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迴轉等詞(見本院卷第114、158、165 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指證:當時以伊行向是圓形綠燈(即直行綠燈),且伊係直行車等語(見偵字卷第127 頁);則自被告小貨車及告訴人機車均係沿精武路行駛,且被告行駛之路徑係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左轉,告訴人則由對向之自東往西方向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內等情;可知本案車禍當時該交岔路口就精武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應係顯示直行綠燈,而尚未顯示左轉專用綠燈始符真實。是以被告駕駛小貨車沿精武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竟於其所面對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直行綠燈燈號,且左轉專用之箭頭綠燈號誌尚未顯示之際,即違規逕於該路口實施左轉,以致被告貨車右前車輪處於該交岔路口內與吳倉懿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是以被告在前揭路口違規左轉,以致肇禍,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存在已甚顯明;又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與本案被告上開業務過失所致之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自應負無照且違規左轉之業務過失傷害責任。至告訴人在警詢證述時坦認伊當時車速約70公里等詞(見偵字卷第43頁),逾越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伊超速行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告訴人駕車縱有上述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所應負之無駕駛執照之業務過失傷害責任。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車、無駕駛執照之業務過失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而刪除,且於同年月31日生效,惟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中罰金刑之刑度高於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刑度,是以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罪加以處斷。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又酒醉駕車而致人死傷之加重條件,因酒醉駕車已依刑法第185條第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依「責任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即不得就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 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酒後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呂金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業務過失傷害等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慮及被告係職業駕駛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肇事,而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將上開變更之罪名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59、161頁)。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 104年間之酒後駕駛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4月23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駛罪,為累犯,且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前於91、94、96、
100 年間均有酒後駕駛犯行,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今猶為本案酒後駕駛犯行,自其屢犯酒後駕駛犯行,可知其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參照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酒後駕駛犯行部分加重其刑。復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犯罪人係何人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承辦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7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之加重其刑,復因自首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本案已係被告所為第6 次酒後駕駛犯行,亦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目無法紀,素行不良,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逾法定標準3 倍有餘,且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竟忽視交通法規,甚至於本案犯行時已無駕駛執照且酒醉之狀態下,竟仍持續駕駛小貨車,而與告訴人吳倉懿機車碰撞肇禍,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之傷勢尚輕,以及本案被告酒後駕駛並已肇禍,所犯情節非輕,雖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有超速駕駛之過失,已如前述,惟被告過失之情形仍至較嚴重,並考量被告於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惟就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竟迄今未能給付分文賠償,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
248 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附卷足憑(見偵緝字卷第75~76、77頁),且經被告供述甚明(本院卷第114 頁),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