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堃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堃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堃鎮以清理回收他人搭建鐵皮屋時裁剪剩餘之浪板廢料為業,而須駕駛自用小貨車用以載運該等裁剪所剩之浪板廢料,以完成清理回收之工作,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7年9 月24日上午7時13分許,其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正要前往載運浪板廢料從事清運回收工作,而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信和路與龍善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駕駛人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鄰近該交岔路口之行車狀況,而以高達時速55~56公里之車速,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吳珮亘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善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要駛入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伊機車行駛龍善一街係少線道車,而張堃鎮小貨車行駛信和路是多線道車,而未讓由多線道車之張堃鎮車先行通過該路口,逕自駛進前揭交岔路口內,張堃鎮車之右前車頭即在該交岔路口內撞擊吳珮亘機車之右側車身而肇禍,致吳珮亘人車倒地拖行,造成吳珮亘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骨盆骨及第一薦椎骨折、右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前額、右眉、雙側臉頰、左嘴角多處撕裂傷,左腰際、左手、右大腿、雙膝蓋及右小腿多處擦傷等之傷害。張堃鎮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當場主動向員警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珮亘聲請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經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堃鎮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4、76頁,本院卷第30、38~3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肇事現場與肇事車輛照片3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39、41、53~67頁),復有告訴人吳珮亘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頁),是見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無訛。
(一)首先,被告以清理回收鐵皮屋搭建後剩餘廢棄之浪板為業,自須駕駛小貨車載運該等回收之廢棄浪板,而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且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小貨車即是要前往載運待回收之廢棄浪板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綦詳(見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雖以清理回收剩餘廢棄浪板為業,然其須駕駛車輛載運該等廢棄浪板,是以被告顯係以駕駛車輛為其清理回收剩餘廢棄浪板之附隨業務,且肇事當時被告確實正要前往載運待回收之剩餘廢棄浪板,足認被告是從事車輛駕駛業務之人無誤。
(二)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交岔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業據被告供陳甚明(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30頁),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示明確(見偵卷第37、39頁),且有肇事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9頁),則被告行經該等路口自應減速慢行,並因應鄰近路口之車況隨時作好及時煞停其車之準備,而本案被告既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4頁),且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駕駛資格欄記載相合並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1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且應確切遵守。又當時天候晴朗、係日間之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明確可見及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等情,亦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繪記詳實,以及肇事現場之照片所示附卷足資證明,是以被告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三)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機車係沿龍善一街往中清路三段行駛,且其肇事當時之車速達時速55~56公里,其看見告訴人機車時即發生碰撞,碰撞後有煞車;審理中亦坦認:其駕車之車速為時速55~56公里,且確實開得比較快,沒有減速,並坦承業務過失傷害等詞(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31、38~39頁);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偵訊中證述及審理中陳明:事發經過完全不記得等語(見偵卷第43、76頁;本院卷第31頁);先就告訴人機車之路徑、行向確實係沿龍善一街,由港尾路往中清路三段方向行駛(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一節,除有被告前揭所供甚明外,又由本案肇事後告訴人機車車體橫陳倒置於被告車右前車頭,且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車體係車頭朝東,車尾在西等情,亦有肇事兩車碰撞後情狀之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據(見偵卷第53~55頁),與被告所供告訴人機車行駛之路徑與行向相符,應屬事實。次以被告於通過前揭交岔路口時,時速高達55~56公里,且並未減速,業經其供明在前,顯見被告遇及該無號誌路口確實未減速慢行;又以其前述所供,當其看見告訴人機車時即生碰撞,且係於碰撞後才煞車等詞,更見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根本未見及告訴人機車沿龍善一街駛來亦要進入該路口之情狀,遑論因應該路口此一車況作好隨時煞停小貨車之準備;再者,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示: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自上開交岔路口內延伸至車倒處遺有長達32公尺之刮地痕(見偵卷第37頁),是自被告車於撞及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機車人車倒地後,竟遭被告車拖行長達32公尺,足見被告車之車速確實甚高,始會造成上開長度之刮地痕。則本案車禍被告以高速進入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未見及該路口內已有告訴人機車同時駛進路口之車況,而根本未有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能即時煞停其車而肇禍,是以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至告訴人駕駛機車,沿龍善一街駛來,進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然龍善一街係無任何車道標線之少線道,而信和路則為劃設有道路中心線區分左右對向車道,相對於龍善一街而言,信和路應屬多線道,此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路口之現場照片可徵(見偵卷第37、55~59頁),則告訴人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既係沿龍善一街行駛自屬少線道車,而被告車沿信和路行駛則為多線道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告訴人機車在該交岔路口應暫停讓由被告小貨車先行通過路口後,始得進入並通過該路口,告訴人駕駛機車未注意被告貨車正要通過該路口之車況,而逕自進入路口,致兩車在路口內碰撞而肇禍,是告訴人就此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告訴人駕駛機車縱有上述過失,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前揭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準此,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甚明。
二、核被告張堃鎮雖係以販賣蔬菜為業,然其須駕駛小貨車載運清理回收之浪板廢料,是以駕駛車輛為其清理回收浪板廢料之附隨業務,又於本案肇事時,被告正駕駛車輛前往要載運浪板廢料,均已敘明在前,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有駕駛之附隨業務,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將變更之罪名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31~32頁、第36頁)。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犯罪人係何人之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9頁),應認被告係於警方知悉本案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惟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在現場向員警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貿然高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肇事,且因車禍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其致生之實害重大,惟被告固有過失,但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有過失,且告訴人之過失情節非輕,雙方雖曾多次試行調解,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