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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交易字第 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善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善麟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5 日下午

5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 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

2 段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右轉中山路2 段往彰化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洪辰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麗觀,沿中山路2 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2 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洪辰諺、陳麗觀等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洪辰諺因而受有胸部挫鈍傷、雙側手部、足部、頸部、雙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麗觀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併食指撕裂傷1 公分併縫合、臉部擦挫傷、後枕部撕裂傷6 公分併縫合、雙側耳鳴、感音神經性耳聾、側性之前庭功能疾患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案被告陳善麟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等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洪辰諺、陳麗觀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並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9-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