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交易字第 6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千崴

林姿旻共 同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

王冠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47號),被告判決如下:

主 文汪千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姿旻意圖使犯人隱匿而頂替,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汪千崴於民國107年7月13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林姿旻住所,飲用蒸餾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林姿旻,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翌(14)日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忠貞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適有蕭豐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汪千崴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不慎於該交岔路口內某處撞及蕭豐源駕駛之車輛前車頭,再往前擦撞同車道同向由蔡永迪所騎車號000-00普通重機車左側車身,致蔡永迪人車倒地,且受有四肢擦傷之傷害(汪千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林姿旻明知汪千崴為肇事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竟意圖使實際駕駛車輛肇事而涉犯公共危險犯行之汪千崴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林裕彬獲報到場處理車禍並詢問上揭肇事車輛為何人駕駛時,向警員謊稱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復於107年7月14日2時2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小隊接受警員李政穎詢問時,向負責偵辦之警員謊稱係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及敘述車禍發生經過,而頂替汪千崴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嗣因蕭豐源當場向警員林裕彬表明對肇事車輛駕駛有疑,遂於同日1時19分許,對汪千崴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1毫克,復於其後某時,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汪千崴為實際駕駛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汪千崴、林姿旻犯罪之供述證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蕭豐原、蔡永迪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職務報告,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108年5月7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5-6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前揭警詢分別係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該職務報告則為承辦警員記載本案之偵查經過,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千崴、林姿旻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汪千崴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4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21、125頁、本院卷第59、69頁;林姿旻部分:見偵卷第23-25、125頁、本院卷第59、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豐源、蔡永迪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即承辦警員林裕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蕭豐源部分:見偵卷第27-30、95頁;蔡永迪部分:見偵卷第31-33、97頁;林裕彬部分:見偵卷第124-125頁、本院卷第60-64頁),且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0張、車損照片2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林姿旻)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35、37-39、41-49、51-75、77-79、81、83、93、99、101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又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姿旻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核被告汪千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係承辦警員於案發現場,因被害人蕭豐源對於肇事駕駛人之認定容有疑義,經警對被告汪千崴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復於其後某時,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當日駕駛人應係身著黑色上衣,然被告林姿旻則為白色衣著,始而通知被告2人再為接受詢問,被告2人方為坦認當日駕駛人實係被告汪千崴等情,業經證人林裕彬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蕭豐源承認係肇事一方,另一方係蔡永迪騎機車,另一方則係被告2人,警方表示欲對三方執行酒測時,被告林姿旻就表示其係駕駛,然蕭豐源在現場表示對被告2人由何人駕駛有疑義,所以警方即對被告汪千崴一併執行酒測,現場只有被告汪千崴有酒精反應,事後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2人所駕駛車輛,事故發生時係由1位穿黑衣之人從駕駛座下車,伊等就約談被告2人,被告林姿旻就承認頂替等語(見偵卷第123-1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接獲110報案前往現場,詢問被告2人究為何人駕駛,被告林姿旻就表示其為駕駛者,因現場另一位當事人蕭豐源對駕駛人有疑義,向警方表示覺得被告林姿旻並非駕駛,警方於事後調閱監視器,發現從駕駛座下車係被告汪千崴,後來伊通知被告2人到派出所製作筆錄,製作筆錄前,伊已經調閱到監視器畫面,伊即懷疑被告林姿旻可能並非真正駕駛人,被告汪千崴始為駕駛,伊才再通知被告2人製作筆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0-65頁),且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79頁),足認本案承辦警員係因在場關係人蕭豐源對駕駛人有所疑義,且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林姿旻當日衣著與真正駕駛人並未契合當時,即已發覺本案駕駛人應係被告汪千崴,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前揭犯行,即均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2人雖於警詢時均陳稱:係主動自首云云,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汪千崴不顧政府機關一

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然被告汪千崴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因超速違規駕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蔡永迪受有上開傷勢,徒增其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其犯罪已生實害,行為應予譴責,復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所為於法有違;又被告林姿旻明知被告汪千崴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車輛駕駛人,為迴護其免受刑事處罰而為頂替,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法機關有誤判之虞,不僅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均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尚未造成司法機關誤判之結果,兼衡酌被告2人過去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21頁),素行良好,暨被告汪千崴具大學肄業學歷、職業為服務業,現從事機車維修相關工作及家境勉持;又被告林姿旻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現任職於便利商店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且有在職證明書2紙在卷供參,見偵卷第17、23頁、本院卷第15、17、71、87-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查被告林姿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林姿旻於犯後坦認犯行,業如前述,堪認其已有悔意,足認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對之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認被告林姿旻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林姿旻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林姿旻以上開方式頂替他人,可見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免被告林姿旻存有坦認犯罪即可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林姿旻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林姿旻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林姿旻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林姿旻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警惕。另被告林姿旻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汪千崴陳明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按

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分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分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汪千崴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且已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汪千崴飲酒後超速違規駕車肇事,造成他人受傷,犯罪已生實害,且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酒精濃度甚高,足認本案情節難謂輕微,本案刑之宣告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汪千崴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為使被告汪千崴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使其知所警惕,避免日後再犯,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第2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