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麟凱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麟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麟凱為成年人,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上午,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文心南二路往文心南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永春東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兒童陳○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腳踏自行車,同向在其左前方,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腳踏自行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而依上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靠右側路邊,即冒然從路中右轉,欲沿永春東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黃麟凱所騎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即與兒童陳○安所騎腳踏自行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兒童陳○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及右側上臂擦傷等傷害〈黃麟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兒童陳○安已撤回告訴,業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詎黃麟凱於擦撞後,旋停車回頭查看兒童陳○安之情形,而明知其騎上開機車與兒童陳○安所騎之腳踏自行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並致兒童陳○安人車倒地,可預見兒童陳○安因此受有傷害,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兒童陳○安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其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兒童陳○安為上開措施,且未得到兒童陳○安之同意,即逕自騎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兒童陳○安與其父陳○彰見面後,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肇事現場附近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兒童陳○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麟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兒童陳○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其解釋文意
旨以:「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查,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之過失,且因其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兒童陳○安受有上開傷害,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依前揭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是被告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是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受傷後故意逃逸,該少年亦為被害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參照)。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16號判決參照)。且按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被告係00年生,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另被害人兒童陳○安係00年0月生,被害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告、被害人兒童陳○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稱:當下我有將機車暫時停止回頭看一下小朋友狀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害人陳○安看起來就是兒童等語,顯見,其明知被害人兒童陳○安未滿12歲,且明知其騎上開機車與被害人兒童陳○安所騎之腳踏自行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兒童陳○安人車倒地,可預見被害人兒童陳○安因此受有傷害,仍於肇事後逃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將被害人兒童陳○安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騎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然參諸被害人兒童陳○安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幸非甚重,且嗣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兒童陳○安調解成立,且已悉數賠償完畢之情,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23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之犯後態度,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然本案已斟酌上開意旨依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於騎上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兒童陳○安受傷後,
並未呼叫救護車或警察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救護受傷之被害人兒童陳○安,乃逕自騎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兒童陳○安之生命安全,行為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兒童陳○安調解成立,又已悉數賠償完畢之情,有如前述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兒童陳○安達成調解,又已依調解成立內容悉數賠償完畢之情,業如前述,而被害人兒童陳○安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之情,亦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23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金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