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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交訴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鴻圖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鴻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鄭鴻圖於民國106 年11月4 日10時1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四段與振興路交岔路口,與翁嚴素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翁嚴素蜜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鄭鴻圖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翁嚴素蜜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鄭鴻圖於肇事後並未聯絡或等待警方或救護車到來,亦未經翁嚴素蜜同意,且未留下任何連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離去。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嚴素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鄭鴻圖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逃逸的故意,我以駕駛職業小客車為業,在路上常有機車碰撞到我,當天我有聽到碰撞聲,但沒有看到有人倒地,不然我有靠行、投保,一定會停車處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11月4 日10時1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四段與振興路交岔路口,與告訴人翁嚴素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1張、臺中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解釋,自係指「

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459號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11月4 日,我騎車自建國市場返家時遭到一台計程車撞倒左邊的機車手把,我人倒地、車飛走,因此鎖骨斷裂,計程車於碰撞後開一段路後有停車,但沒有下車察看,也沒有留下資料,我當時也沒有同意他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此外,106 年11月4 日上午10:36:05被告自告訴人左後方駛來後,於同日10:36:06許被告駕駛之職業小客車右前方後照鏡及右前車門於經過告訴人機車時,因距離過近而擦撞告訴人機車左把手,且當日上午10:36:16許被告前開營業用自小客車曾於復興路上停車等情,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33至38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的車後照鏡有輕微碰撞聲,我聽到碰撞聲之後我馬上停等等語(偵卷第8 頁),另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感覺有機車靠近我車子,因為碰到後照鏡這種事很平常,碰撞後我往前開一小段路就停下來,兩邊後照鏡都沒看到車子,我想說可能沒什麼事,沒有下車查看就離開等語(偵卷第52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是我有撞到對方,但是她有怎麼樣我不曉得,可是我不知道我有撞到人,平常駕車時在路上常發生「扣」一聲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依此,既被告駕駛之職業小客車自後方超越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對於告訴人騎車於其側之情當能知曉,且告訴人亦因碰撞而倒地受傷,另被告亦知悉有與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則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有因機車失控滑倒,或壓砸成傷之可能,依一般社會通念必然受有一定之傷勢,竟未予下車查看,亦未曾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協助傷者就醫,且未留待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離去肇事現場,顯未善盡減少被害人傷亡之救助義務,及違反停留肇事現場之在場義務,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所定之構成要件相符。從而,被告辯稱不知有人受傷、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即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駕駛前揭營業用自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事故,即恣意駛離現場而逃逸,固值非難,然參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幸非嚴重,且尚得以獲得其他現場民眾之即時協助及救護,其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偵卷第59頁),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本案縱處以最低之刑度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自小客車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因此倒地

受傷,亟需救助,惟未經告訴人同意,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事故,即恣意駛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裁判日期:201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