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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交訴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偉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偉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洪偉哲為成年人,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上午6時許,無照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不知情之友人林昱廷;下稱上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立仁橋往立新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立仁四路13巷T字型交岔路口(即臺中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適穿著國中制服之少年何○霖(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腳踏自行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立仁橋往立新街方向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行駛在洪偉哲右前方,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正左轉彎欲左轉進入立仁四路13巷,洪偉哲所騎上開機車乃與少年何○霖所騎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少年何○霖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右手挫擦傷、腹壁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洪偉哲旋停車而以上開機車將少年何○霖載至立新國中對面,少年何○霖以電話通知自己父親何○榮到場,何○榮到場後要求回車禍現場,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洪偉哲慮及其身上有酒氣(並無證據證明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恐遭舉發,明知其騎上開機車肇事致少年何○霖受傷後,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少年何○霖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少年何○霖為上開措施,且未得到少年何○霖或何○榮之同意,即向何○榮佯稱要抄近路返回車禍現場後,逕自騎上開機車逃匿無蹤。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少年何○霖、何○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偉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少年何○霖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詢、偵查;證人即告訴人何○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致其所騎之上開機車與告訴人少年何○霖所騎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並致告訴人少年何○霖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少年何○霖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無駕駛執照駕車而因過失傷

害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刪除同條第2項規定,並將同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㈢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其解釋文意

旨以:「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查,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之過失,且因其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少年何○霖受有上開傷害,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依前揭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是被告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是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受傷後故意逃逸,該少年亦為被害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參照)。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決參照)。且按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被告係00年生,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另被害人少年何○霖係00年0月生,被害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被害人少年何○霖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告訴人少年何○霖當時穿國中制服,所以我知道告訴人少年何○霖未滿18歲等語,顯見,被告明知被害人少年何○霖未滿18歲,且明知其騎上開機車與被害人少年何○霖所騎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少年何○霖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仍於肇事後逃逸。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名(見本院卷第136、216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無駕駛執照

駕車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就其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29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並無適用累犯規定);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甫於106年7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就其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遞加其刑。

㈨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將被害人少年何○霖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騎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然參諸被害人少年何○霖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幸非甚重,且嗣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少年何○霖調解成立(惟被告並無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情,有告訴人何○榮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在卷可參,復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233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之犯後態度,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其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然本案已斟酌上開意旨依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無照騎

上開機車上路,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少年何○霖受有上開傷害,又其於騎上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少年何○霖受傷後,並未呼叫救護車或警察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救護受傷之告訴人少年何○霖,乃逕自騎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少年何○霖之生命安全,行為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少年何○霖調解成立,惟被告並無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情,有如前述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