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為仁指定辯護人 朱清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121 號、108年度偵字第5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為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為仁為昇佑運輸有限公司( 下稱昇佑公司) 之外包商,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為昇佑公司運輸貨物為業務。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河南路往惠文路方向行駛,欲前往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家家居公司)臺中店載運貨物。於同日上午8 時7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惠中路交岔路口,欲自向上路內車道左轉惠中路前往宜家家居公司臺中店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遵循交通號誌,不得闖越紅燈,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後,仍逕自駕車左轉惠中路。適告訴人張加棟、李妙貞之子即被害人張峰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惠文路往河南路方向直行,於是時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而遭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致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顏部創傷,導致顱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無非係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被害人身分證影本、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羅為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戶籍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勘( 相) 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3日107 宜發字第1011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當天遵守交通號誌行駛,實因被害人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案事故,且經肇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7 月9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河南路往惠文路方向行駛,欲前往宜家家居公司臺中店載運貨物;於同日上午8 時7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惠中路交岔路口,欲自向上路內車道左轉惠中路前往宜家家居公司臺中店時,與被害人所騎乘、沿臺中市○○區○○路○○○路○○○路0000000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顏部創傷,導致顱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而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 相) 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
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另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且於有繪製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者亦視同闖紅燈;此外,路口範圍在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若於黃燈通過停止線,即已進入路口範圍,尚未失去通行權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及警察局明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1月28日中市警交字第1080088241號函、108 年12月18日中市警交字第108009486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 至155 頁、第161 至165 頁),準此,黃燈顯示時,尚未失去通行權,惟紅燈時逕予通過停止線者即屬闖紅燈之行為。佐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
1.08:07:14向上路號誌圓形綠燈。
2.08:07:15被告車出現畫面左側,沿向上路行駛。被害人車出現畫面遠端,在被告車對向行駛,向上路號誌轉為黃燈。
3.08:07:16被告車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行駛。
4.08:07:17向上路號誌轉為紅燈。
5.08:07:18被害人車進入路口行駛,被告車左轉彎行駛,同時,兩車發生碰撞。
6.08:07:23被告車停於碰撞路口。
7.08:07:28被告車駕駛下車打電話。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 頁),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7 至145 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固於號誌為黃燈時通過停止線,然尚未失去通行權,對照被害人則於紅燈時仍通過停止線,顯然有闖紅燈之過失行為,已甚明確;加以,關於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本院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規定(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②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8 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4551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03 至108 頁)在卷為憑,認為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原因,亦與本院採相同見解。
㈢至於公訴人固爭執被告仍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等語。
然按,本案發生地點即向上路與惠中路口交通號誌為3 燈號,並未設有左轉綠燈,有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參以本案發生前,惠中路與向上路上車流非寡、有前開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可考,依此,考量本案發生時車流量、被告停等時間、反應之可能等因素,斯時已於號誌為黃燈時於進入並停等該路口之被告,享有通行權,從而難認被告於被害人闖越紅燈通過路口時,仍有理讓直行車之責任,依此,公訴人前開所舉,容有誤解。
㈣再者,公訴人固爭執被告有超速之過失等語。然按本案路段
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相卷第5 頁),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我時速約30公里等語(相卷第11頁),此外,並未有其他事證足佐被告確有超速之行為,則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是否有超速之情,仍屬有疑,從而,依據現有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駕駛過失,仍難遽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何肇事責任。
㈤末查,所謂之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
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88年度臺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前揭事證,既認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等待綠燈燈亮,即闖越紅燈,則被告遵循交通法規,於黃燈時通過路口,應可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號誌,則面對被害人未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之行為,自難苛責被告注意未依照號誌指示之被害人安全通過,以防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六、綜上所述,依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駕駛過失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從而,本案現有事證,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應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