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巧議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巧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巧議於民國107 年9 月2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往公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公益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於車道中暫停,且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臨停於上開路口,且於車輛暫停時車身佔用到公益路慢車道。適有陳思憔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李○輝(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公益路往惠中路方向慢車道行駛直行而來,該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機車通過林巧議所駕駛車輛之前方時,車身過於靠近林巧議所駕駛車輛之前車牌,造成乘客李○輝之右腳腳背不慎遭林巧議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車牌下緣割傷,李○輝因此受有右足撕裂傷7 公分X1公分X1公分、右足擦傷等傷害。詎林巧議可預見其與陳思憔、李○輝已發生交通事故而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得陳思憔、李○輝之同意,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因陳思憔於林巧議離去時記下其車牌,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憔、李○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並提示,檢察官、被告林巧議(下稱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自可知悉該等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然檢察官、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巧議雖不否認於107 年9 月2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公益路路口時,將車輛臨停在該路口,且其雖經告訴人告訴人陳思憔告知撞到上開機車之事,仍駕車駛離上開路口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當時有一名婦人打開我的車門,我以為婦人是要向我問路,我並沒有過失,告訴人受傷與我沒有關係,我沒有看到現場有發生什麼車禍,所以才駕車離開現場云云。辯護人則以:肇事逃逸罪已被宣告違憲,被告亦不知有車禍,主觀上欠缺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亦無車禍跡證,被告開車離去,合情合理,自無肇事逃逸可言。從附民及本案卷證都可看出,沒有辦法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陳思憔的車輛有發生擦撞,無法證明告訴人李○輝右腳的傷勢是車牌所造成的,因為從客觀的錄影帶或是告訴人李○輝之傷勢,最重要的是車牌在正中間,事實上被告的車當時在右轉角度也是45度,所以一定會先碰到汽車的左前方,所以不可能是平行所造成的,且告訴人李○輝的傷勢應該是尖銳物劃傷,更何況告訴人李○輝跟陳思憔所述都不一致,顯然並非事實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1.被告於107 年9 月2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往公益路路口時,將車輛臨停在該路口,且其事後駕車駛離上開路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21 頁、第131 頁及反面,本院卷第47-49頁反面、第339 頁及反面),核與告訴人李○輝、陳思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27-39 、133-135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110 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李○輝受傷之照片(見偵卷第13、15、45-67 、71- 89頁)、告訴人李○輝急診相關病歷資料(見本院不公開證物袋)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大富街與公益路路口欲右轉公益路時,車輛臨停在該路口,且於車輛暫停時,車身佔用到公益路慢車道,導致告訴人陳思憔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李○輝行經該路口,通過被告車輛正前方時,告訴人李○輝之右腳因遭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牌刮到而受傷等節,業據告訴人陳思憔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由河南路四段方向沿公益路慢車道往惠中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我見被告之自小客車停於公益路與大富街口車子斜停,我以為他要右轉,我經過該自小客車車頭時,我車車頭有閃過去,我兒子李○輝右腳與該自小客車前車牌碰撞肇事,肇事後我馬上停車,我過去請被告幫我打電話叫救護車,被告拒絕我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的車輛是停到機車道,我為了閃過被告的車輛才從被告車輛的車頭繞過去,但我機車後座的李○輝沒有閃過,所以才會擦撞到被告的車輛車頭。李○輝剛被被告的車輛車牌刮到時,本來沒有流血,約距離被告車輛5 、6 步遠時,李○輝的血才噴出來。我打開被告車輛的車門讓被告看李○輝的血在噴,被告說不關她的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3 頁及反面)。另告訴人李○輝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乘坐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至肇事地點見被告之自小客車由大富街出來至公益路要右轉,因該部自小客車停比較出來佔用到慢車道,我媽媽沒閃過去致我右腳與該部自小客車前車牌碰撞,我媽將我及機車推到路邊,我見我媽一直拜託被告幫我報警,但被告拒絕,我媽拿手機拍車牌後,被告就駕車離去。此交通事故我有受傷,右腳撕裂傷7 公分X1公分X1公分、右足擦傷。我不同意對方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9頁);於偵查中則證稱:對方車輛沒有動,我的腳被被告的車輛前車牌刮到,騎過去約1 、2 秒腳就開始流血,我的右腳掌刮到,腳踝有撞到被告的車輛等語(見偵卷第133 頁反面-135頁)。告訴人陳思憔、李○輝均指稱告訴人陳思憔所騎乘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機車通過被告之車輛前方時,告訴人李○輝右腳被被告之車輛前車牌刮傷,是被告辯稱:現場沒有發生車禍,沒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云云,是否實在,已有疑問。
3.告訴人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將車輛停在T 字路口的圓形人孔蓋的位置,車頭是斜的,當時我母親跟我說被告的車輛看起來像是要右轉,我們慢慢走。我當時是坐在後座,腳放在機車踏板上,我當天穿的是人字形夾腳拖。穿過被告的車輛後大約1 至3 秒左右,發現我的腳流血,劃過去一段時間後有點感覺,然後看下去發現我的腳流血,有皮被劃開的感覺。我的腳是碰到被告的車輛車牌,有很堅硬的東西劃下去,我有看到我的腳被被告的車輛的車牌下緣劃過去,割斷拖鞋然後切進去肉裡面,經過被告的車輛時,我有感覺腳部疼痛,剛好騎過去的時候,機車有稍微晃動一下,我媽媽就去看我的腳,我媽媽問我有沒有怎樣,我說有感覺有東西劃過我的腳。後來我媽媽將機車停在附民卷照片銀色廂型車的樹下面,我媽媽有去找被告,請她幫忙叫救護車,被告有下車過再上車,被告跟我媽媽說不關她的事就走了,我媽媽有跟被告說我的腳受傷流血,我們沒有允許被告離開,我受傷的部位是右腳腳背。我當時是後座乘客,視野其實不太好,沒有特別注意我媽媽的機車是如何繞過被告的車輛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97-311 頁)。雖告訴人李○輝亦證稱:告訴人陳思憔的機車要經過被告的車輛時,沒有特別靠近被告的車輛,我的腳是放在機車腳踏板上,告訴人陳思憔的機車先繞過被告的車輛的左前車頭後,沒有往車牌方向靠近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309 頁),而與告訴人陳思憔上開所述並非一致,然衡以告訴人李○輝僅係乘坐後座之乘客,視野必然受限,且其既非實際騎乘機車之人,自有可能未特別注意機車行車之動向或騎乘方向,而如前所述,告訴人陳思憔已明確證稱:我繞過被告車輛的左前車頭,因為被告的車輛都沒動,我嚇一跳,所以有往她車輛的車牌方向靠近,然後閃到左邊等語,可見告訴人陳思憔當時騎乘機車已有不穩的情況,是關於告訴人陳思憔騎乘機車方向、如何繞過被告的車頭、經過被告的車輛時有無靠近車牌處等事項,自應以告訴人陳思憔所述為可採。至於告訴人李○輝係將腳放在機車腳踏板上或係後座之銀白色支架上乙節,因告訴人李○輝係乘坐後座之人,故此部分應以其所述較為可信。再觀之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3頁),可以看出告訴人陳思憔所騎乘之機車之機車腳踏板上與後座之銀白色支架高度相當,另經本院函請承辦警員測量告訴人李○輝乘坐機車的腳踏位置與被告的車輛車牌位置高度乙節,結果顯示告訴人李○輝腳踏位置(且告訴人李○輝係穿著與案發當天相同之人自行夾腳拖進行拍攝、測量)與被告之車輛車牌下緣處高度相當,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 年1 月2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90001368號函及所檢附之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3-287 頁)。
是依告訴人李○輝乘坐機車後座之腳踏位置與被告之車輛車牌高度測量所顯示之客觀情狀,亦可佐證告訴人李○輝證述其右腳腳背遭被告之車輛之前車牌下緣處割傷乙節並非無據。
4.又告訴人李○輝於案發當日之17時23分許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腳撕裂傷7 公分X1公分X1公分、右足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李○輝於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時,亦發現其右腳外傷,此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李○輝之急診病歷、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本院不公開證物袋),上開急診病歷記載告訴人李○輝係於案發後約20分鐘許即至醫院急診治療,且上開資料所載告訴人李○輝所受之傷勢與其所述因告訴人陳思憔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牌發生擦撞,導致其右腳受傷之過程並無不符,足見告訴人2 人前開所述實屬有據,應為可信。再由卷附告訴人李○輝受傷之照片(拍攝日期為案發當日17時02分許)亦可看出,告訴人李○輝受傷後右腳流出大量鮮血,告訴人陳思憔所騎乘機車之腳踏墊上亦留有大片血跡,可見告訴人李○輝受傷情況不輕;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車牌因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前車牌擦損,該車牌於案發後拍攝亦可看出有擦損,此有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擦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參(見偵卷第87-89 、101 頁)。可以得知,告訴人李○輝確實係因右腳腳背遭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牌割傷,且割傷力道非輕,始導致其右腳受有上述之傷害。
5.再者,告訴人陳思憔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案發當天,我騎車搭載告訴人李○輝行經公益路與大富街口,當時被告的車輛停在那個路口,被告的車輛是停在我在附民卷所附照片上人孔蓋的位置,一開始我發現被告的車輛時,她的車已經停在人孔蓋上面。我在距離被告車子大約三個店面前就發現被告的車輛,當時被告的車輛的車頭是斜的,是要往右的方向,我發現被告的車輛後,車速有慢下來,我靠近被告的車輛時發現她的車輛都沒動,我嚇一跳,反應不及,我有往被告車輛的車身稍微側一下,我有先靠近被告的車輛,最靠近被告車輛的車頭車牌那個位置,然後轉到左邊去,我在經過被告車輛的左前車頭時,因為怕直接撞上去,所以有稍微閃一下,我從被告的車輛車頭繞過去,我是先繞過被告車輛的左前車頭,因為被告的車輛都沒動,我嚇一跳,所以有往她車輛的車牌方向靠近,然才後閃到左邊,我經過被告的車輛時,機車有頓了一下,我才去看告訴人李○輝的腳,我看到告訴人李○輝的拖鞋斷掉了,過幾秒鐘血就噴出來了,當時告訴人李○輝的腳是踩在機車後座的銀白色支架上,我在偵查中有說告訴人李○輝沒有閃過被告的車輛,我有聽到「刷」的一聲,擦到的聲音,我聽到聲音才會去注意告訴人李○輝的腳。我發現告訴人李○輝的腳受傷之後,將機車停在被告的車輛的右後方,是停在附民卷第273 頁照片中所示銀色廂型車停的那個地方的樹旁邊,我後來跑去敲被告車輛的副駕駛座窗戶,被告的窗戶有開一點點,我拜託被告幫我叫救護車,被告把窗戶按下來,說她車子沒動,她不知道,我說沒關係你先幫我叫救護車救小孩子,因為血一直噴,被告就說不關她的事,我有開被告車輛的車門,拜託她看一下小孩子的腳流血流成這樣,請她幫忙叫救護車,我有指給被告看告訴人李○輝腳受傷的地方,後來被告沒有理會就離開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15-331 頁)。佐以本案附帶民事卷宗第273 頁右方所示照片(照片上以紅筆方框標示被告之車輛之停等位置及車頭方向,並標註「肇事車」),可以看出被告係將車輛臨停在公益路與大富街路口,車頭方向是斜的(即往惠中路方向,左前車頭較為突出),然其車頭係臨停在公益路慢車道上之圓形人孔蓋上,車頭明顯佔用到慢車道,而該路口右邊方向之路旁種植樹木,由該路口數過來第一棵及第二棵樹中間,停有一輛「銀色廂型車」。而依告訴人陳思憔所述,其發現告訴人李○輝腳部受傷流血後,有敲打被告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打開被告車輛之車門,告知被告告訴人李○輝之腳部受傷流血,並指出告訴人李○輝腳受傷流血之狀況予被告觀看,要求被告幫忙叫救護車等情,依被告當時車輛停等與告訴人陳思憔之機車停放之位置實為接近,參以告訴人李○輝之腳背受傷後,係流出大量鮮血,流血情況嚴重,告訴人陳思憔更有告知被告告訴人李○輝腳受傷流血,被告應可輕易發現告訴人李○輝之腳部有受傷流血之情況。
6.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⑴勘驗檔名: 「0000-00-00_00-00-00-D_大富街往大芳街-
全景」(全長53秒)①【時間:00:00:46 至00:00:46秒( 即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
時間16:58:57至16:59:02) 】圖片1 至2 :一輛銀色轎車(因畫面不甚清楚,無法確認車牌號碼,下稱系爭車輛)出現在路口監視器畫面中之中,自畫面右邊停車場駛入畫面中央道路,跨越雙黃線左轉後,往鏡頭方向前進。
②【時間:00:00:47 至00:00:48秒( 即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
時間16:59:05至16:59:59) 】圖片3 至46:系爭車輛往鏡頭方向前進,行至路口方向,欲往畫面之左側(畫面左側為路邊畫紅線之轉角)行駛,於畫面時間16:59:21至16:59:59,該車輛持續往畫面左側之轉角處行駛,並停止在該轉角處,且車身有3 分之
2 超越該轉角處。⑵勘驗檔名: 「0000-00-00_00-00-00-D_大富街往大芳街-
全景」( 全長57秒)①【時間:00:00:03 至00:00:10秒( 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17:00:46至17:01:33秒) 】圖片1 至3 :系爭車輛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之左下方,即路邊畫紅線之轉角處,於畫面時間17:01:33,有一身穿紅色衣服之女子出現在該車輛左側。
②【時間:00:00:10 至00:00:11秒( 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17:01:34至17:01:46秒) 】圖片4 至6:該女子持續站在系爭車輛左側。
③【時間:00:00:11 至00:00:13秒( 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17:01:47至17:02:11秒) 】圖片7 至10:系爭車輛持續停在該處,於畫面時間17:02:11許駛離監視器畫面現場。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3-175 、189-219 頁反面)。由前開勘驗結果及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佐以告訴人陳思憔及告訴人李○輝之前開證述內容,可以證明被告將車輛臨停在公益路與大富街交岔路口時,且其車身佔用到公益路之慢車道。
7.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又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9 頁),被告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又本件依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於前述時間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公益路時,竟將車輛臨停在該路口,且車輛暫停時,車身佔用公益路之慢車道,導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李○輝受傷,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送請交通事故鑑定,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陳思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繞越前方右轉停等路口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於路口中停佔用慢車道阻礙交通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 號)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75頁),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揭過失存在。再者,告訴人2 人均證稱因被告之車輛佔用慢車道,造成告訴人陳思憔騎乘機車通過被告之車輛前方時,告訴人李○輝遭被告之車輛前車牌刮傷,及參酌上述告訴人李○輝於案發後急診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告訴人李○輝受傷之照片、被告車輛車牌擦損之照片等客觀事證,可證明告訴人李○輝確實係因右腳腳背遭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牌割傷,且有相當之力道,造成告訴人李○輝受有上揭非輕微之傷害,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輝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昭然,被告辯稱告訴人李○輝受傷與其無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8.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陳思憔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亦疏未注意及此,於機車通過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方時,車身過於靠近該車輛之前車牌,造成告訴人李○輝之右腳腳背遭被告之車輛前車牌割傷。且經本院送請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陳思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繞越前方右轉停等路口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亦有前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是告訴人陳思憔與有過失亦堪認定。雖上開鑑定結果認定告訴人陳思憔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然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告訴人陳思憔為肇事主因乙節僅供本院參考,本案被告違反交通規則,將車輛臨停於公益路與大富街交岔路口,且車輛暫停時,車身佔用到公益路慢車道,始導致告訴人李○輝搭乘機車不慎遭被告車輛之前車牌割傷,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又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若能注意不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且車身不佔用公益路慢車道,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不因告訴人陳思憔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指明。
(三)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肇事責任應如何歸責,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對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承上所述,本院依據上述告訴人李○輝於案發後急診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告訴人李○輝受傷之照片、被告車輛車牌擦損之照片等客觀事證,認定告訴人李○輝確實係因右腳遭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牌下緣割傷,且有相當之力道,始造成告訴人李○輝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非輕微傷害,是依告訴人李○輝之受傷情狀、雙方車輛之碰撞力道,被告豈有對於其與告訴人等發生車禍毫無所悉之理?且告訴人陳思憔證述其於車禍發生後有要求被告幫忙叫救護車、有告知被告告訴人李○輝腳流血、指出告訴人李○輝受傷之情況給被告觀看,再依被告當時車輛停等與告訴人陳思憔之機車停放之位置實為接近,且告訴人李○輝之腳背受傷後,流出大量鮮血,流血情況嚴重等情,被告應可輕易看見告訴人李○輝因本案車禍而造成腳部受傷;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稱與告訴人等不認識、於恩怨糾紛等語(見偵卷第23頁),告訴人等應無對被告捏造車禍受傷之必要,是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其與告訴人等發生交通事故。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於107 年9 月22日17時許,由大墩十二街方向沿大富路至公益路2 段往惠文路方向行使,我到路口時我車子停下來等他車經過,我見一名婦人走過來開我車子右前車門告訴我,我車子撞到她,當時我車子是靜止在路口怎麼會撞到她,…該名婦人跟我說我車車頭太出來了,我告知我車就是停在路口…575-TBH 重機車駕駛來跟我講所載乘客李○輝右腳受傷,我那時候有別的事情要做,我覺得她有一點在無理取鬧,我感覺她要訛詐我的感覺,所以沒有留在現場等警方到場處理。我看到575-TBH 在我正前車頭。我與陳思憔及李○輝不認識,沒有結怨及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9-23 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當時停在路口等,停在該處約1 分鐘等語(見偵卷第135 頁),而自承告訴人陳思憔有告知其告訴人李○輝受傷之情事,被告卻仍未停車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抑或留下聯絡資訊,即行離去,是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乙節,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
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略以:「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 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查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時違規臨停於該路口,且車身佔用慢車道之過失,並因其過失致告訴人李○輝受有上開傷害,業經敘明如前,依前揭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自有上開法條之適用,辯護人主張肇事逃逸罪已被宣告違憲等語,顯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將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其修正理由略以:第185 條之3 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提高肇事逃逸刑度等語,惟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各不相同,被害人所受傷勢亦有輕重之分,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高低有別,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告訴人李○輝雖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然傷勢為腳部之撕裂傷、擦傷,尚非屬危及生命之重傷,事發地點屬市區道路,且有其母親即告訴人陳思憔在旁可隨時予以協助送醫治療,告訴人李○輝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與前揭修法提高刑度之理由有程度上之差別,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另謂:「88年上開規定( 按:即刑法第185 條之4)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查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將車輛違規臨停於無號誌交岔路口,且佔用慢車道,導致車禍發生,並造成告訴人李○輝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並逕自逃離現場,置告訴人李○輝於不顧,為肇事主因,其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情節難認輕微,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之情形,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規則,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李○輝受有上開傷勢,且告訴人陳思憔已告知被告告訴人李○輝腳部受傷、一直流血,一再央請被告幫忙叫救護車,被告在知悉告訴人李○輝因為車禍而受傷之情況下,仍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僅自認事不關己即逕行駕車離去,置告訴人李○輝於不顧,對於告訴人李○輝及交通秩序之維護均有危害,主觀犯意實屬惡劣,犯罪情節不輕,甚不足取,又被告犯罪後否認全部犯行,亦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顯然欠佳。兼衡而告訴人李○輝本案所受之傷勢為右足撕裂傷7 公分X1公分X1公分、右足擦傷之傷勢,被告本案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尚無不良素行,及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告訴人陳思憔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9條、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振義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江文玉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